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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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企业破产后高官工资计算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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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甲公司。

1981年10月,周某到甲公司工作。在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前系该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

2009年330日,江阴法院作出了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09年43日至5日,甲公司的管理人张榜公示了应向全体职工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其中周某的经济补偿金是按照24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27.5个月共计66000元。200945日,甲公司为周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通知单明确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自20093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

2009年46日,甲公司的职工任某代表部分业务员和中层干部找甲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金某反映公布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偏低的问题,金某当时表示核实后答复。200947日周某签字并按公示金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6000元。

2009年83日,本院作出了宣告甲公司破产的裁定;200985日召开包括由原职工代表、工会主席等参加的甲公司破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上未有人对公示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

2009年1228日,周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1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某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甲公司应支付他经济补偿金213930.48元。

另查明: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88.17元。周某在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79.29元。

 

[审判]

江阴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常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本案系破产派生诉讼中的劳动债权确认之诉。较劳动法律法规,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原告周某在甲公司申请破产前,系甲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以,周某的工资应当按照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88.17元计算。因此,周某要求确认经济补偿金按照7779.29/月计算27.5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江阴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点拨]

企业破产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如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按照其与破产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违背了破产企业保护普通职工基本权益的立法原则;同时,如果仍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对普通债权人必然意味着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因此,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高,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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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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