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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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居间合同与跳单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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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提要】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中介公司求购房屋的“确认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居间合同。其中中介公司设定的规避“跳单”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旨在保护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一般应认定有效。而在“跳单”违约行为的具体认定过程中,应考量中介公司是否履行中介服务,委托人是否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跳开中介公司与出卖人订立合同,以及委托人有无恶意逃避支付佣金义务等行为。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


   2008年下半年,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李某到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售房,包括中原公司、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和上海爱建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好信公司)等,但均未委托独家代理。立好信公司于10月22日带陶某看房,汉宇公司于11月23日带陶某之妻曹美娟看房,中原公司于11月27日带陶某看房,并签订《房地产求购确认书》或《看房确认书》。中原公司与陶某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第1条约定:陶某愿意委托中原公司居间求购房屋,佣金为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第2、4条约定:中原公司带陶某看房后六个月内,陶某与卖方私下成交或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另行委托他人居间成交,即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当于佣金数额的违约金。看房时,中原公司报价165万元,陶某认为价格太高,中原公司未再与其联系。汉宇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李某协商价格,2008年11月30日,在汉宇公司居间下,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成交价138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某向汉宇公司支付了佣金13,800元。中原公司知悉后起诉要求陶某支付违约金16,500元。


   【审 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原公司与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陶某有义务在验看房屋后的六个月内,不得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而未通过中原公司与出卖方达成买卖交易,否则视为违约, 并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原公司带陶某实地看房,陶某从中原公司处获知信息,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所有权,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陶某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陶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并非合同,第2、4条为格式条款应无效,中原公司对同一房屋的首次报价即比汉宇公司高了20万元,其有权选择低价成交,而且已支付汉宇公司1%的全额佣金,不应重复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陶某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具备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居间合同。系争第2、4条所约定的违约行为是指委托人以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旨在保护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房地产价格系影响房地产买卖成交与否的主要因素,中原公司并非首先带陶某看房的中介公司,也未就价格问题与买卖双方进行过媒介,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并非由中原公司促成。且在汉宇公司居间成功后,陶某并未逃避支付佣金,而是按约向汉宇公司支付了全额佣金13,800元,因此陶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改判中原公司要求陶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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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兴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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