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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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进入停车场领取停车卡支付停车费已形成事实保管合同关系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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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深开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永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开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开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开电器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凯,被上诉人深开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孙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开电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驾驶人俞某发现停放在马连道依莲轩小区停车场车牌号为粤B156SK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毁坏,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深开电器公司。依莲轩小区停车场管理者为莲花物业公司。俞某向莲花物业公司交纳了停车费用,将机动车交与莲花物业公司保管,深开电器公司与莲花物业公司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若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莲花物业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深开电器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深开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莲花物业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21 777元。

  莲花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深开电器公司与莲花物业公司存在有偿保管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莲花物业公司没有收取深开电器公司停车费,也没有与其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和行为。二、涉案车辆被砸完全系郁某的刑事犯罪行为所致,郁某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莲花物业公司无关。三、莲花物业公司完全履行了巡逻、监控、安全防范和制止犯罪分子砸车等义务,对于涉案车辆被砸没有任何过错。四、莲花物业公司也是受害者,其当班保安曾某因制止郁亚伟砸车被打伤,莲花物业公司为此支出医疗费770多元。综上,在莲花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请求驳回深开电器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开电器公司系车牌号为粤B156SK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莲花物业公司系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依莲轩小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方。2011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郁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依莲轩小区地下停车场,酒后无故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B2层111号车位车号为粤B156SK的路虎越野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两侧玻璃等多处砸坏,经鉴定修复价格共计221 777元,并无故将保安员曾君健打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柳某证言证实。

  另查:莲花物业公司的保安索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见开发商的‘小关’(即郁某)正在用拦车的铁墩子砸111号车位里停的车……我过去拦‘小关’,但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就没拦”,莲花物业公司的保安曾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大约在20时10分左右,我忽然听到身后传来砸车的声音,回头看到大约10多米的地方,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停车用的铁墩正在砸车111号车位上停的车,旁边还站着一个男子,我就跑过去想制止那男子的行为。砸车男子看见我后,迎着我走过来,走到面前后那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上,大约过了几分钟我从地上爬起来跑了,那男子追了几步就不追了,去继续砸车……后警察问是谁砸的车,现场的人中有没有,‘索亮’(即索某)小声对我说:别说是谁砸的车,也别说是谁打的你,我就没回答警察的问话,那名砸车的男子被其他人拉走了”。

  再查,深开电器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1年6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机动车险第PDAA201144030966018903号保单(立案号2011/2401)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此案件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保险责任,“碰撞”责任是指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与外界物体发生的意外撞击,并不包括人为故意的行为。2011年6月12日,莲花物业公司的保安孙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粤B156SK汽车被砸限(现)2011年6月12日18:19开出维修。

  又查,发票号码为25908801、25908802的停车费发票的购买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发票号码为77198218、77198219、77198220、77198221、77198222的停车费发票,加盖莲花物业公司发票专用章,但开票日期均未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开电器公司与莲花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2、莲花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深开电器公司汽车修理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深开电器公司与莲花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深开电器公司提供的5张停车费发票均无开票日期,且其提供的上述发票与其在庭前证据交换中陈述的车辆驶出当天的停车费发票为2张定额发票相矛盾,故该院对5张停车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莲花物业公司认为因深开电器公司无法提供停车费发票,故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车辆停放人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成为判断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关键。对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一般理解为若双方约定须经场地提供者查验放行(即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场地,场地提供者取得了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利),可以认定为对停放车辆控制权的转移,从而认定车辆作为保管物已交付保管人。首先,本案中,双方都认可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依莲轩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驾驶人应在依莲轩小区门口领取计时停车卡,驾驶人刷卡,横杆抬起,车辆驶入停车场,驶出停车场时需在小区门口刷卡,向莲花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交费,横杆抬起,车辆驶出停车场,且双方都认可俞某驶入停车场时领取了计时停车卡,且该停车场有明确的收费依据。依据上述停车模式可见,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依莲轩小区地下停车场系封闭管理的收费停车场,不从莲花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处领取计时停车卡,车辆无法驶入。当粤B156SK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领取计时停车卡时,车辆的所有人深开电器公司即与莲花物业公司达成了有偿保管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未经莲花物业公司同意,该车辆亦无法驶出停车场,莲花物业公司已实际取得对该车辆的查验放行权,故深开电器公司与莲花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其次,虽然深开电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停车费,但本案中是否交纳停车费并不能改变双方已达成的有偿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莲花物业公司在庭审时认可粤B156SK小型越野客车领取了计时停车卡,且认可其未交纳停车费的原因是因该车辆于2011年6月11日在停车场被砸,该院认为,深开电器公司未交纳停车费系车辆被砸的特殊原因导致,并非双方达成了无偿保管的新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涉及的有偿保管合同的性质并不因此改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莲花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深开电器公司汽车修理费的问题。涉案车辆被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深开电器公司与郁亚伟之间形成的侵权关系,以及深开电器公司与莲花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深开电器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深开电器公司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莲花物业公司并无不当。莲花物业公司作为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庭审中,莲花物业公司自认该停车场有监控及必要的安防设施,但根据莲花物业公司保安的询问笔录可见,莲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郁亚伟的侵权行为;且莲花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按时巡逻的证据,故莲花物业公司对粤B156SK小型越野客车被砸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对深开电器公司要求莲花物业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21 7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莲花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开电器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二十二万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莲花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莲花物业公司与深开电器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计时停车卡不是保管凭证。原审法院认定领取计时停车卡即达成保管合同错误。一审法院将车辆查验放行权等同于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进而认定深开电器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莲花物业公司占有违背生活逻辑。因为车钥匙及行驶本等用来实际控制车辆的相关工具和手续均没有移交,约定查验放行并不等同于车辆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停车人可以自主决定停车时间的长短,可以自主决定何时驶离停车场而不经停车管理人同意。停车场管理并不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故深开电器公司并没有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莲花物业公司占有。2、一审法院认定莲花物业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物业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郁某的侵权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郁某是小区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案发时随巡视地下车库的同事进入地下车库,具有进入地下车库的正当理由和便利。莲花物业公司有监控设备,其保安曾某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郁某砸车并在制止时被郁某打伤,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错误。莲花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安保服务范围仅限于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这种保安义务应当是有限的、必要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保安义务。3、一审法院判决莲花物业公司赔偿全部修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案发车辆价值160余万元,属于贵重物品,依照合同规定,即使保管合同成立,对于贵重物品需要深开电器公司履行声明义务,由莲花物业公司验收或封存,否则只需按照一般物品进行赔偿。4、一审法院采信深开电器公司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开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深开电器公司承担。

  深开电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莲花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规定以及生活常识,车辆进入停车场、领取停车卡,出去的时候交换停车卡、支付停车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2、莲花物业公司对深开电器公司的车辆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车辆停在地下封闭停车场而有毁损,是人为的损坏,这个人既不是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停车场停车的人员,是一个无关人员酒后进入停车场寻衅滋事,将车辆毁损,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该人员进行管理,并进行必要的监控,但是莲花物业公司没有做到这些,其称有员工进行制止,但是该制止行为只是提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3、对方所称的交其验收和封存不能适用车辆,也不符合生活常识。4、莲花物业给停车场所有人出具的发票都没有签注日期,作为停车人员不可能记得发票都是哪天发放的,我们在知道原先提交的发票日期不正确的时候找到了发票,我方当庭就提出要补正证据,我方后提交的发票证据是对证据的补正,而不是在举证期间届满后重提出的。另外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莲花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莲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依莲轩格调小区停车计时卡作为其二审新证据,证明在该停车计时卡的背面的停车须知第6条已注明:“本停车场只收取车辆停放使用费,不承担车辆保管、保险责任,如车辆丢失或损坏本停车场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可以证明莲花物业公司与深开电器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深开电器公司认为该两张停车计时卡与其案发当天实际领取的停车计时卡不同,且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张停车计时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莲花物业公司与深开电器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停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莲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开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莲花物业公司与深开电器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这一争议焦点,莲花物业公司上诉称,计时停车卡不是保管凭证,车钥匙及行驶本等用来实际控制车辆的相关工具和手续深开电器公司均没有移交给莲花物业公司,莲花物业公司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并不等同于实际控制权,深开电器公司并没有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莲花物业公司占有,故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保管物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这就决定了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具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以对抗除寄托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所以保管物交付实际上是寄托人将保管物的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保管人。具体到本案中,认定双方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关键在于考量莲花物业公司是否暂时性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控制权。本案中,莲花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依莲轩小区停车场是一个封闭的收费停车场,车辆进入停车场需要在小区门口领取计时卡,车辆驶出停车场时需要刷卡并向莲花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交费。可见,未经莲花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发放计时卡,车辆无法进入停车场;未经莲花物业公司收费放行,车辆也无法驶出停车场。综合判断本案中莲花物业公司对进出停车场车辆的上述放行过程,可以认定莲花物业公司对车辆拥有较高的控制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驾驶员在进入依莲轩小区地下停车场时领取了计时停车卡,且将涉案车辆实际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内,故本案中应当认定莲花物业公司与深开电器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就莲花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深开电器公司未向其交付车钥匙、驾驶本之理由,本院认为,保管合同只是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控制权,但不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对停车场而言,持有车钥匙和行驶本不是对车辆实现占有、控制的唯一途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莲花物业公司与深开电器公司在本案中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莲花物业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中深开电器公司与莲花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的问题。虽然本案中深开电器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停车费,但如前所述,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即成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莲花物业公司管理的依莲轩地下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莲花物业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司机领取了计时卡,后因涉案车辆被砸所以没有收取费用,故应当认定双方在订立保管合同之时具有形成有偿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莲花物业公司事后是否实际收取停车费并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系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莲花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开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4条之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莲花物业公司作为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对涉案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现莲花物业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在停车场安装了监控设备,并安排有保安按时巡逻,已经实施了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但其未能提交其按时巡逻的有效证据;同时根据莲花物业公司保安和犯罪行为人郁亚伟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莲花物业公司对郁亚伟酒后进入停车场的行为及之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未能予以有效防范和制止。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莲花物业公司对涉案车辆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并据此判令莲花物业公司应当向深开电器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21 777元并无不妥,莲花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莲花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莲花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二 年 十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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