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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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的合同有效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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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冉某某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巫法民初字第1286

原告乔某,男,汉族,生于196016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21号,公民身份号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912日,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城厢镇广场街17号,公民身份号码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与被告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冉某某原系巫溪县农业局职工,在农业局享有一套职工集资建房指标,按农业局2007914日“关于正式启动农业小区住宅房建设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1)的规定,截止2007917日下午6时前不预交2万元定金者视为自动放弃,冉某某无钱交付,只得放弃,便将其指标无偿转让给我,我将2万元现金交给冉某某,再由冉某某交付给农业局,此后的建房费用均由我亲自交给了农业局。房屋建设竣工后,冉某某不让农业局交房与我,为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我与冉某某于2007917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冉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冉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费数额并不等于是无偿转让,应当理解为我出积资建房指标,乔某出钱,按交付时房屋升值数额平均分配。

  在审理中,原告乔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乔某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巫溪县农业局通知一份。拟证明农业局规定,凡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必须在2007917日下午6时前交纳定金2万元,逾期不缴视为自动放弃,冉某某无钱交付,只得放弃,然后与我达成协议,将此集资建房指标无偿转让与我,我交付了集资建房定金2万元。3、以冉某某名义与农业局签订的集资金建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冉某某在农业局享有集资房指标一套,房号为6单元704号,面积为99.04平方米。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7917日双方达成协议,冉某某自愿将农业局集资建房指标一套转让给乔某,没有约定给付转让费,应为无偿转让,意思表示真实。5、缴纳集资建房款收据3份。拟证明乔某已全额交付了集资建房款6.03536万元。6、巫溪县农业委员会住房集资款结算一览表一份。拟证明冉某某转让给乔某的集资房指标其房号为6704号,面积为99.04平方米。同时证明农业局对冉某某将集资房指标转让给乔某的事实予以认可。7、金忠堂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农业局集资建房合同是200910月补签的,金忠堂是当时农业局集资建房工作的负责人。农业局职工将集资房转让出去的较多,大约有30几户,农业局对职工的转让行为没有干预,属于默认,2007年职工转让指标的费用是5千至2万元不等。8、房屋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1)、农业局职工谭奇富2007918日转让给向必耀的6单元404号房屋指标的转让费为5000元;(2)、农业局职工崔建民2007917日转让给姚盛美的房屋指标转让费为10000元;(3)、冉某某代其父将在农业局享有的一套集房指标于2008115日转让给张申林的转让费为10000元。9、此类案件法院处理的三份一、二审判决书。

  被告冉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只有冉某某享有农业局集资建房的资格,乔某不具有此资格。2、谢忠勇的证词一份。拟证明乔某2011年底请谢忠勇与冉某某协商,乔某同意协调时的房屋市场价减去6万元成本价后平分升值部分,冉某某不同意扣减6万元成本,没有达成合意。

  被告冉某某对原告乔某所举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农业局规定该集资房在4年之内不得转让,所签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乔某缴纳建房款都是以冉某某之名,农业局其他职工转让的是房屋,而我转让的是集资建房指标。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让合同证明法院三份判决书所处理的案件实体与本案纠纷属于同一类型。

  原告乔某对被告冉某某所举证据1号证据无异议,对谢忠勇的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且无身份证件证明该证词系谢忠勇所陈述,该份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我是购买房屋居住,而不是购房倒卖赚钱,不可能提出按市场房价平分升值部分的调解方案。

  本院对原告乔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冉某某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谢忠勇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冉某某原系巫溪县农业局职工,在农业局享有一套职工集资建房指标,按农业局2007914日“关于正式启动农业小区住宅房建设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1)的规定,截止2007917日下午6时前不预交2万元定金者视为自动放弃,冉某某无钱交付,只得放弃。2007917日,冉某某与乔某达成书面协议,冉某某自愿将农业局集资建房(镇泉新城)一套指标转让给乔某,乔某以冉某某的名义向巫溪县农业局财会室交付农业局小区住宅房定金2万元,没有约定给付指标转让费,200964日,乔某仍以冉某某之名向农业局财会室交付三号楼第一期集资款3万元。20091016日,冉某某与农业局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住房确定为6单元704号,面积99.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90元总金额为58434元。2011215日乔某交付最后一期集资房款和水电上户费10353.6元。2011年下半年,该集资房屋建设竣工后,冉某某反悔,阻止农业局交房与乔某,致使出资购房人乔某无法取得房屋居住权和房屋所有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乔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乔某与冉某某于2007917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冉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7917日签订的“自愿将农业局集资建房(镇泉新城)一套指标转让给乔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冉某某对集资建房指标的转让,是在农业局《通知》规定交付定金的最后一天,即2007917日,超过此时,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工集资建房的机会即以丧失,基于与乔某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在马镇坝出资购房前景难以预料的情形下,遂将此套集资建房的指标转让给了乔某。双方在签订指标转让协议时,冉某某并未向乔某提出给付指标转让费,而在乔某交款购房的近四年中,冉某某也没有向乔某提及过给付指标转让费一事,冉某某的指标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无偿转让,同时也是一种合同行为。尽管指标转让是无偿的,但仍然附有交付房屋和协助乔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相关义务,更无理由阻止农业局将房屋交付给乔某。冉某某阻止农业局交房和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其违约行为应予纠正。冉某某辩称的“我出指标、乔某出钱,房屋升值部分平均分配”的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乔某购房居住的常理,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7917日签订的“自愿将农业局集资建房(镇泉新城)一套指标转让给乔某”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冉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乔某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等相关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太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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