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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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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案 

【案情】

  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

  被告: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

  20016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同年716日,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16日一次性交清。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

  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物资站在付完上述承包费后,陆续购买了一批设备,并对有些房屋进行了维修,花费290022元,加上已付承包费共计797927元。同年830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再次对科技中心进行查封,并张贴了封条。物资站感到吃惊,通过询问法院办案人员,才得知科技中心早在他们签承包合同前就已被法院查封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款和赔偿所投入的损失。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合同有效,所以不予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

  原告物资站于2001917日起诉至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诉称:被告科技中心隐瞒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我方签订合同,使我方遭受了近80万元的损失(含已交承包费在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所交的承包费508425元;赔偿购买设备和维修房屋所投入的资金291523元和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

  被告科技中心答辩称:2001611日法院执行庭查封我科技中心是事实。但查封的裁定书上注明了“查封期间暂由被执行人自己经营”。法院查封的只是财产而不是经营权,我方仍有权经营,我们将科技中心承包出去,是我们自己经营的一种方式。所以,我方没有违约,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承包费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科技中心在法院已查封其财产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物资站签订对外承包经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法院已查封其财产这一重要事实,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该中心房屋进行维修改造以及添置设备所投入的资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关于其他经济损失40422元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1030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1716日签订的《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科技中心应给原告物资站退回已交的507905元承包费,赔偿原告所投入的物资损失290022元,上述两项共计7979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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