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律师

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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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

来源:陈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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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可否交由其他法院审理?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判决是否应中止执行?

 

案例要旨: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可以交由其他法院审理。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申请再审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申请人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郭艳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民申字第1114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法定代表人:Gabriele DirianMarkus Kurten,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锋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仁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艳梅。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阿迪王公司)、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珠公司)、郭艳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516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阿迪达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阿迪王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无权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2.二审裁定所撤销裁定并非本案裁定,案件移送没有法律依据。3.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阿迪王公司辩称:1.阿迪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有权就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并无错误。2.—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案号为(2008)营民三初字第7号,一审裁定使用的(2008)营立一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编号有误,后该裁定案号已变更为(2008)营民三初字第7号,二审裁定所撤销的裁定正确。3.阿迪达斯公司在已经接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案件尚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的情况下,针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本案在一审法院无论是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二审均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管辖确有错误的情形,阿迪达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阿迪达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珠公司辩称:1.华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一审裁定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并无错误。2.—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案号为(2008)营民三初字第7号,一审裁定使用的(2008)营立一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编号有误,后该裁定案号已变更为(2008)营民三初字第7号,二审裁定所撤销的裁定正确。3.阿迪达斯公司在已经接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案件尚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的情况下,针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本案一审无论是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二审均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管辖确有错误的情形,阿迪达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阿迪达斯的再审申请。

  郭艳梅未提交答辩意见。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819日,阿迪达斯公司以阿迪王公司、华珠公司、郭艳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阿迪王公司、华珠公司、郭艳梅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珠公司、阿迪王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和商业活动中使用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德国阿迪王(国际)体育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阿迪王公司变更其含有“阿迪王”字号的企业名称;阿迪王公司、华珠公司、郭艳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消除影响;阿迪王公司、华珠公司、郭艳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华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华珠公司、阿迪王公司的住所地、涉案产品生产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华珠公司在辽宁省营口市井没有销售或仓储涉案产品,也没有被查封扣押事项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阿迪达斯公司将阿迪王公司、华珠公司、郭艳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郭艳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辽宁省营口市,因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081228日裁定驳回华珠公司的管辖异议。

  阿迪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被告郭艳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地在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市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本案系渉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本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营口市等市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516日裁定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Q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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