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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环球XX某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2-20 浏览量: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

  再审申请人兼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李某1之母)。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环球XX某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1、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于某、环球XX某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张某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已于2018年9月变更为张某2,李某1、张某1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于某与环球XX公司明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已由李某1变更为张某2,而故意隐瞒事实,仍以李某1为被告,提起诉讼,导致一、二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李某1、张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环球XX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某1、张某1虽主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买受人由李某1变更为张某2,李某1、张某1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就变更买受主体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明确的意见并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故李某1、张某1有关买受人已经变更为张某2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某1、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张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红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O二O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史明鹭

  书记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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