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旭斌律师

江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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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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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江旭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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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林诉××被告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受被告及反诉人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了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以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接受种子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1、从云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4份林××领钱的收条(在证据的37—40页)中,可以看到,我公司一直在积极接受林××交付的种子,接受林××最后一批种子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付时间,根本不存在我方拒不接受其种子的事实;

2、通话清单证明:我方在过了合同约定的交种时间后,多次打电话催促林××交种,其中仅我方工作人员王××在3月份主叫林××即达55次(2012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31日这段时间,王××主叫林××34次),还不包括工作人员余××13次的主叫,这些电话的基本内容,都是在敦促林××交种子!林××在诉状中称2012年4月1日其打电话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不接听其电话,到××公司住地,发现公司整体撤离。这些都不是事实,从我方和林××自己提交的通话记录上可见,在4月1到4月3日只有我方主叫林××的记录,而没有林××呼叫我方的记录,林××故意颠倒黑白,来“营造”我方违约的事实。我方提交的孙××、孙×的收条(在证据的22—24页)以及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我公司在4月1日到4月4日还在收种的事实。

需要向法庭特别说明的是: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我公司即使是4月1日离开,也不能说明我方违约,合同终止了,我方就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公司的离开是合情、合理、合法。

    3、在林××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指认我方违约的只有证人证言,而因这些证人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我方违约。

本案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二位是原告的下级代理商,另一位是农户,如法院判决我方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认定原告一方(包括原告的代理商和农户)在种子是否交付问题上没有任何责任,最后的实际受益者当然包括这些证人,这些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是一目了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种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80万元。

1、《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九条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的界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前将种子交付给甲方”。合同约定交种时间为“公历2012年3月10日以前”。从林××领钱的收条上的时间上可以看出,林××大部分的种子是在3月10日以后所交,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同时林建壮在起诉状中称“××公司接受种子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表明林××已经认可了自己未能在2012年3月10前未能全部交付种子给我公司的事实,同时也承认了自己违约的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

2、在庭审过程中林××已经认可自己不能在2012年3月10日以前交付种子的事实,这点有庭审笔录为证。其辩解的理由是因为天气原因而导致,根据《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乙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7日内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有关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证明,经甲方同意可以免除乙方部分或全部的责任。”林××没有书面通知我方,也没有征得我方的同意,所以不能免除林××的违约责任。

3、原、被告均认可未交种子的数量为16万斤,根据《海南省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第九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实际违约的种子数量,10.00元/公斤。”,所以,林××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为80万元。

三、基于林××的违约行为,林××应当返还我公司为其提供的生产成本100619.10元(注:林××在庭审中已经认可该金额)。

我公司为林××提供的生产成本包括两部分,即林建壮借支的肥料款和亲本种子款组成。

1、林××借支的肥料款(在证据的30—36页)金额共计为178000元。

2、林××领取亲本种子的数量(在证据的41—47页)共计为7566斤,我公司有偿提供亲本种子,按4.1元/斤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我公司对林××优惠0.2元/斤),林××也认可该标准,即亲本种子款为 4.1元/斤×7566=31020.6元。

    生产成本共计:178000+31020.6=209020.6元

    综上,我公司为林××提供的生产成本为209020.6元,我公司从林××的下线陈××(黄)所交的种子中扣除了108401.5元的生产成本,所以,林××现尚欠我公司生产成本(209020.6-108401.5=100619.10)100619.10元。

 本案须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林××已经认可了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种子的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并采纳。

五、原告一方的诉讼性质是:林××先假定自己违约行为的合法性,先假定双方已经更改交货日期,然后根据他的假定来指控来我方违约。

1、林××认为我公司提供种子的时间较迟,致使其下种晚,加上天气因素,林××就臆想我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使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届满后,我公司还有接受其种子的义务,如我公司离开海南,就视为我公司违约;用一个捏造的“约定”来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契约必须遵守、约定必须信守,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

2、我公司接受林××下线陈××(皇)的种子行为,是我公司无奈之下放弃权利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我方同意变更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更不能证明我方违反了一个不存在的“约定”,林××无权要求我方无限制放弃权利。

3、林××并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证明合同已经变更,林××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谈论合同变更,只不过是林××的单方臆想或者叫单相思罢了。

没有变更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守,否则,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六、任何经济活动都存在风险,林××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预见到。在风险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林××无权利向农户和我方转嫁风险。

姑且不论林××为了非法利益恶意抬价的事实铁证如山,就假定林××在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他所说的风险,在目前情况下,林××能够把风险损失转嫁给我方和农户吗?

七、在相同的自然条件下,其他代理商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种子,为什么唯独林××不能交付种子?这难道不能证明其在向法庭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逃避责任吗?

从孙××的公证书(在证据的6页——9页)中可以看到,不是林××不能交,而是恶意不交。其恶意不交的原因就是想抬高价格!

××为了达到抬高价格的非法目的,故意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拒绝交付种子,在造成农户手中种子积压以后,又妄图以捏造事实恶意诉讼的方式洗清自己并指望图万一之侥幸牟取不义之财!这些过错已经不是任何意义上的过失,而是视契约若无物、视法律若儿戏的故意行为,法律如果不能惩治这种行为和这种人,则法律必然失去其应有的尊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林××为了一己之私、置合同对方和广大农户的利益于不顾、故意违约并通过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已经为今天的庭审所证明!在此是非善恶已经一目了然的情况下,作为本案被告和反诉人,我们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谢谢法庭!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江旭斌

 

                                 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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