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词
(2012)湛开法行初第7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玉÷,李玉清,李丽娜,李亚胜,李乔敬,林智连的委托,指派焦元章,唐波律师作为(2012)湛开法行初第7号案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词,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均具有本案合法原告主体资格。李玉÷,李玉清,李丽娜,林智连,李亚胜,李乔敬,均是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原告均是本案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并均曾是所争议土地的房产产权登记人,本案的直接利益关系人,依法是本案的合法原告。
二:第三人不具备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主体资格,且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从法律上和实际使用来看,属于原告享有。
1: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λ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三人不属于新村村民,无主体资格取得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无资格取得新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2:从法律上讲:原告方早已经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1)原告持有的《划地契约》合法有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确定原告方享有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从1980年,一直是原告方占有,使用。第三人当庭承认,从û有占有,使用过争议的土地.且第三人当庭承认,按《划地契约》包括了争议的土地.
(2):在执行湛霞府发[1987]18号时,已经对原告方的部分土地征收了费用,1987年,再次对原告方的土地进行了确认。第三人主张的1989年3月10日收款收据,是新村清理非农用地款,是当年新村上缴清理非农用地款总和,并不是第三人的收款收据.按湛霞府发[1987]18号的征收标准:从4-35元不等,第三人共主张400平方左右.明显本案1989年3月10日收款收据不是第三人的交款收据。
3:从事实上讲:原告方早已经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确定为现使用者所有。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原告方从1980年一直占有,使用本案所争议的集体土地,且早已经超过了二十年。被告方的调查笔¼也证实原告方占有,使用本案所争议的集体土地早已超过二十年。且第三人一直不能证明,2009年以前曾提出过对本案的所争议土地的权利要求。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δ经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方的《划地契约》于1980年起生效,并一直占有,使用,直至2012年4月现在开庭的时间。
(2):第三人所主张的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假设为真实的,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东至:李乔敬屋。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û有关联性。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三人所主张的000076号霞用地临字临时土地使用证,早已过期.
三:从本案被告的程序Υ法上讲:被告所主张的第一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均无送达回执,被告送达的:关于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与李乔敬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湛霞府函[2011]77号)δ履行调查,调处程序义务.湛霞府函[2011]77号程序Υ法。
综上所述:关于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与李乔敬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湛霞府函[2011]77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与李乔敬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湛霞府函[2011]77号)。并确认: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116号的全部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告方享有。
代理律师:焦元章 唐波
20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