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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书致湛江市人民政府

来源:唐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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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书

 

申请复议人:李玉梅,女,汉族,19608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08113424,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二。

李玉清,女,汉族,19665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605123428,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三。

李丽娜,女,汉族,19713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710315160X,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三。

李亚胜,男,汉族,1958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5808043415,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

李乔敬(林桂芳的继承人),男,汉族,19291017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0803192910173415   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林智连,女,汉族,196011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11193429,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被申请复议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      地址:湛江解放西路22

法定代表人:杨柔彦         电话:0759-2173791

第三人:唐那文,女,汉族,19255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2505291223,住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什石村212号。

唐菊荣,女,汉族,196012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12161525,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24号甲楼101房。

梁南,男,汉族,19516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5106112412,住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旧楼604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1613日作出的湛霞府函[2011]77号(关于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与李乔敬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

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湛霞府函[2011]77号(关于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与李乔敬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请求复议机关将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给李亚胜,李乔敬,李玉梅,李玉清,李丽娜,林智连。

3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复议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认为:19801228日,李乔敬与新村签订《划地契约》中标示的四至与现实不符,经现场勘察,该《划地契约》涵括了多次私人建房和公司宿舍。该《划地契约》没写明用地面积,新村在该契签署意见也没有写明用地面积。1987年,根据《关于清理非农业用地的暂行用地》(湛霞府发[1987]18号,新村认为李乔敬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政策规定,收回李乔敬在椹川东二路116号地块多占用的土地,将其划给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两户各200平方米建房。同年,李乔敬在椹川东二路116号地块东部的一幢二层楼房和平楼已按照当时政策规定进行清理收费和确权,面积为683.6平方米;唐那文,唐菊英,梁南等三人也按相关政策并补办了用地手续,同年9月26日,唐那文和唐菊英领取了《临时土地使用证》(霞用地临字00007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申请复议人认为:湛霞府函[2011]77号(关于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与李乔敬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址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按实地四至界址计算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应该按《划地契约》确定土地使用权。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116号之一、116号之二、116号之三号四座房屋包括在《划地契约》内。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116号之一、116号之二、116号之三号四座房屋应确权给李亚胜,李乔敬,李玉梅,李玉清,李丽娜,林智连。第三人在湛霞府函[2011]77号所要求的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西部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港湾建筑公司。
  二:湛霞府函[2011]77号认为:1987年,根据《关于清理非农业用地的暂行用地》(湛霞府发[1987]18号),新村认为李乔敬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政策规定,收回李乔敬在椹川东二路116号地块多占用的土地,将其划给唐那文,唐菊英,梁南两户各200平方米建房。霞山区人民政府依据:“关于我村划给唐那文,唐菊荣,和梁南两户建房用地的证明”和梁景良于2009923日出具证明。这二份证据从形式,内容上都不具有证明力.临时土地使用证是由区级国土局颁布,不是梁景良的个人行为,只有区级国土局才有证明力证明临时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梁景良出具的证言以个人名义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新村村委会员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所争议土地流转的过程,更不能证明土地权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土地使用制分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只有是集体成员才能有资格去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并不是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新村村民,不具有取得霞用地临字000076号临时土地使用证合法主体资格。

四:湛霞府函[2011]77号所依据的:霞用地临字000076号《土地使用证》。霞用地临字000076号《土地使用证》的持证须知,第一点规定:"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未发下之前,临时发印制的此证,国家统一印制的使用权发下后,按国家规定从新核发,本证同时作废."持证须知是对该证的说明,即国家统一印制的使用权证发下后,本证同时作废.[2009]霞行初字第20号,[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也认定第三人没有从新核发新证,霞用地临字000076号《土地使用证》应该作废。霞用地临字000076号《土地使用证》,在(2009)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庭审的法庭调查时,没有经过质证,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上也没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审理案件所认定事实的依据。

 

      此致!

 

湛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人:

 

                                                            

1,(2009)霞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2,[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判决书,

3,湛霞府函[2011]77号,

4,湛霞府函[2011]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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