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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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维权哪些情形可起诉

来源: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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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了各种规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诉讼制度,如何适用这些制度是公司法务的一个重要课题。
请问:这些诉讼制度的类型及其适用条件是什么?
    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设置了五种诉讼机制,各种诉讼制度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文对除针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赔偿诉讼以外的各类诉讼制度解析如下:
    第一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诉讼。此类诉讼适用该“两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实体上自始无效的情形,但公司法对行使该诉权的主体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股东。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诉权来源于监督权,由于监事会不能对股东会行使监督权,故监事会或监事无权提起此项诉讼,;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诉讼可以由股东、监事会、监事及投反对票的董事均可行使诉权。
    第二是股东对“两会”决议的撤销权诉讼。此类诉讼的功能在于股东可对因存在程序性瑕疵作出的决议享有有条件的否决权,主要程序瑕疵包括“两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违反章程关于公司自治事项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赋予股东60日的起诉期限并不是诉讼时效而是起诉期间,该60日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等可变性制度。
    第三是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对章程、“两会”和监事会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的知情权,对账务信息享有相对的知情权。虽然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对相对知情权的诉讼机制而未规定对绝对知情权的诉权,但事实上,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理,当股东绝对知情权不能得到实现时,当然享有完全的诉权。
    第四是特殊情形下的股东出资撤回权诉讼。当股东对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三类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其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以便其退出公司的股权治理结构。但要注意两点:一是此时的股权值应当是收购时股份的现有价值;二是公司法规定了60日的内部协商期,这一协商期并不是股东涉诉的前置条件,因为存在公司拒绝协商的可能,此时再等待协商期届满实无必要。总之,在共计90日的异议期内,股东应防止公司故意拖延期限。否则,一旦逾期,法院将不再对股东的收购权诉讼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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