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餐被打 店主担责
就餐被打 店主担责
李钊
基本案情: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开的餐馆作为经营场所,除了提供正常的餐饮服务外,其经营者对顾客还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李*在王*受伤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查清实际侵权人。因此,对顾客王*所遭受的相应损失由餐馆的店主赔偿。最终经法官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在李*所有并管理的经营场所被打受伤,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其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为王*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对王*承担相应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李*经营的餐馆地方狭小,客人发生打架时,导致他人无地方躲避,此也是造成王*受伤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李*在客人发生打架时,应积极阻止,并立即报警,但李*却消极的不作为,导致最终无法确定伤人者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民法学界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安全保护义务或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等,虽然名称各异,但其核心内容都是围绕着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展开的,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的服务意识还不是很强,认为赚钱才是他们的唯一目的,而其他的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却考虑甚少。 经营者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该尽到这些社会义务,为社会公益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