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李钊律师

沭阳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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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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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对顾客有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沭阳李钊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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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10月12日晚上,李某来到某饺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与领桌客人突然发生斗殴,致使李某左腹部受伤。2009年,李某以“斗殴发生后,该店店主张某既未上前制止,又未及时报警,导致肇事者逃脱,应负有过错”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某饺子馆赔偿其因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饺子馆作为经营场所,除了提供正常的餐饮服务外,其经营者对顾客还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顾客李某所遭受的损失全部由饺子店店主张某赔偿。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种义务表现为:(1)装备设施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行业标准或相应规定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否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置。(2)工作人员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营业场所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迅速报警、积极救助的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经营者由于过错未尽到上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时,即构成侵权。《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突破了传统观点对于共同侵权中意思共同性的要求,但依然强调行为上的共同性。由于在多数第三人侵权的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实上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营者一般是过失违反法律的安全保障义务。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不作为行为 不构成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共同侵权的理论,经营者和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且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仍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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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沭阳李钊
  • 执业律所: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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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1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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