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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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遵义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代理词

来源:谢领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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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名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永福的委托后,指派我作为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认真阅读研究了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询问了我方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已向法庭提交。刚才,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庭审调查。现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及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是贵C24703号轿车和贵CJ0742号摩托车两车相撞导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词义解释,该事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该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顺序等,均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即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因贵C24703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6.8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万元),原告的总损失为8.8万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7.8万元后,下余 1万元,根据该法条规定,应当由发生事故的二车辆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贵C24703号轿车赔偿60% 6000元,贵CJ0742号摩托车赔偿40%4000元。

二、关于交强险在驾驶员醉酒情形下,是否赔偿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是醉驾问题。贵C24703号轿车驾驶员被告张永福经检验,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刚刚达到醉酒标准(20 mg/100ml 以上80 mg/100ml以下为饮酒标准,80 mg/100ml以上为醉酒标准),在醉酒情形下,交强险也应当赔偿,理由如下:

(一)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来看,应当赔偿。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驾驶人醉酒不应驾驶车辆的过失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二)从交通安全基本法律对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规定来看,应当赔偿;从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来看,亦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颁布的交通安全基本法律,该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国家基本法律对交通事故赔偿的基本规定,即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因醉驾而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即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不存在被害人即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依该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该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条规定的四种免责事故,也不包括醉驾情形。

(三)应正确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含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明确二点: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虽未作明确,但应正确理解:

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来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损害损失免责。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他人身损害损失的理赔责任。    

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分析,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四)应正确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含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一,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的是垫付与追偿的内容,并不是规定责任免除的内容。认定是否应当理赔,应看是否符合该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关于这一点,前面已论述,不再重复。

第二,从该条的效力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才生效。本案中,保险条款并没有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更谈不上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说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

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贵C24703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承担问题。

C24703号轿车除了向被告保险公司向保了交强险,而且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们认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对贵C24703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理赔。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并没有驾驶人员醉酒驾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更谈不上保险公司就该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第二,虽然C24703号轿车与原告之间是侵权关系,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C24703号轿车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也没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于C24703号轿车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应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即如C24703号轿车支付了赔偿款,就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支付义务。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就免除了C24703号轿车的支付义务),为了有利于原告得到及时的赔偿,简化索赔程序,请求对这两个法律关系合并进行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C24703号轿车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四、关于贵C24703号轿车的内部责任问题。

对于贵C24703号轿车,被告余庆县公路管理段是该车的所有人,也是该车的管理人,贵C24703号轿车一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余庆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被告张永福仅是被告余庆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员,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永福的行为后果理当由单位承担,至于单位承担责任后,追不追偿,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张永福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永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支付的8000元医疗抢救费应当退还给被告张永福。

五、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方不否认原告有权提出这项请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造成严重损害的,不予支持。从原告身体肢体受损情况看,残疾等级仅为8级,是很轻的。我方认为,高于4级的可以视为严重,低于5级的,应当视为不严重。再从原告精神受损情况看,原告精神状态无异常,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具有严重损害后果存在。此外,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主观上仅是过失,不是故意。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谢谢合议庭!

 

 

原告代理人:谢领

OO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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