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祥律师

赵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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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县禽兽父亲强奸亲生女儿被妻子砍死案——法律意见书

来源:赵兴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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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安粉被控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法律意见书

 

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袁安粉的家属委托,指派赵兴祥、尹朝德律师为袁安粉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辩护人。现特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供如下法律意见,为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提供参考,并建议贵院依法对袁安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案件基本事实

通过查阅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了解到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223晚,在袁安粉的家里,喝了近两公斤自酿白酒的被害人张国学先是逼着女儿张师粉睡到自己旁边,还逼迫袁安粉一同叫女儿睡过来。袁安粉及女儿表示反对,张国学便以要拿刀杀死她们相威胁,袁案粉和张师粉只得顺从,并排睡在床上。接着被害人张国学又要求袁安粉和张师粉脱掉衣服给他看,并一再以“不同意就得死,只有我一个人活”的话威胁二人脱光衣服在床上站起来又躺下去给他看。之后张国学当着女儿张师粉的面强行与袁安粉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后又将女儿张师粉强行按在床上欲行强奸,张师粉大声哭叫并激烈反抗。在此过程中袁安粉先是劝说并试图将张国学从女儿身上拉开,无果后便到灶房拿来一把菜刀放到卧室门口并进屋再次劝说和试图拉开张国学,但仍然没有成功。无效后袁安粉又将菜刀拿到床上放在枕头下面,再次努力拉扯和劝说丈夫张国学。发现张国学已强行将女儿张师粉按住,并压在其身上,双手掰张师粉的双腿,张师粉大声哭叫,袁安粉不得已才从枕头下面拿出菜刀,摸到张国学的肩部,砍了正在对张师粉实施性侵犯的张国学头部一刀,后担心砍着女儿张师粉,就将卧室的电灯开亮,看见张国学双手抱着头部坐在床上,袁安粉再次用菜刀砍张国学的头部、腰部数刀。砍完后袁安粉来不及穿衣服,光着身子一只手抓起小女儿,喊着大女儿张师粉飞速逃出卧室。到卧室门口回头看见张国学下床并追到门口,袁安粉便将小女儿交给大女儿张师粉,随手提起放在卧室门口的铁铲击打张国学的颈部一下,致张国学倒在地上。后袁安粉光着身体抱着小女儿张思丽、领着大女儿张师粉离开卧室从柴垛爬到土掌房(马圈)房顶上躲避并大声呼救。此时看到张国学挣扎着想站起来,由于极度紧张而从房顶上跌入马圈内。后三人又逃入隔壁其婆婆家住房躲避,将房门反销,直到有人来到现场才敢开门。

 

二、袁安粉行为的性质及责任

辩护人认为,袁安粉的行为应以开亮卧室电灯为分界点,分为开灯前的行为和开灯后的行为两个部分,下面就该两部分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论述如下:

(一)开灯前袁安粉向正在对女儿张师粉实施强奸行为的张国学的头上砍了一刀,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不过当,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此部分行为的性质非常明显,在此不再赘述。

(二)开灯后袁安粉对张国学连砍数刀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未过当,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袁安粉在砍了张国学一刀后,即开亮电灯,此时张国学已停止了对张师粉的侵害行为,抱头坐在床上。而在这种情况下,袁安粉又对张国学的头部、腰部砍了数刀。此时张国学已经停止了对张师粉的强奸犯罪行为,因此对张国学的强奸行为来说,袁安粉开灯后所砍的数刀已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从袁安粉自己的供述及其前后一系列的行为表现来看,袁安粉当时认为张国学已完全丧失理智和人性,因为自己砍了张国学一刀并阻止了他的强奸行为,便认定张国学一定会马上把她和两个孩子杀死。其为了保护自己和两个孩子的的生命免受伤害,才将张国学砍伤至不能动弹。但此时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张国学正要实施对袁安粉及孩子的杀害或伤害行为,因此袁安粉当时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假想防卫。

1、关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假想防卫的构成特征:

1)不法侵害行为实际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所谓假想防卫,顾名思义,就是假设的想象的防卫而非真正的防卫。

2)行为人是出于防卫的意识,实施防卫行为;这是假想防卫在主观上的必备条件。这种防卫的意图来源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错误。

3)行为人的防卫行为给无辜者造成了损害。由于行为人误将他人行为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作出错误的防卫反击,进而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产生。

2、本案符合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构成特征,即袁安粉当时在主观方面确实是误认为张国学会马上杀死她和两个孩子。这种误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映证:

1)事前行为。事前,袁安粉帮助张国学一起叫女儿睡到自己的旁边,以及两人被张国学要求脱掉衣服,在床上并排站起来又睡下去给张国学看。此时袁案粉虽然表示了反对和劝说,但反抗无果后还是照做了。袁安粉的举动非常有违常理,她会做出这样的举动只有一种合理解释,即她当时真的相信自己及女儿如果不按张国学的要求做,其二人的生命就会受到威胁,因为张国学一直在说“不照做就全部要死,只有我一个人活”。

2)“砍完后袁安粉来不及穿衣服,光着身子一只手抓起小女儿,喊着大女儿张师粉飞速逃出卧室。”袁安粉的这一举动说明当时她认为自已和两个女儿的生命受到了非常紧迫和现实的威胁。只有这样的认识才会让她连衣服都顾不得穿,光着身子拉着孩子拼命逃出房间。

3)“跑到卧室门外回头看见张国学下床并追到门口,袁安粉便将小女儿交给大女儿张师粉,提起放在卧室门口的铁铲击打张国学的颈部一下,致张国学倒在地上。”这个举动也很清楚地表明,袁安粉当时的认为是如果张国学追上来,自己抱着一个两岁的小孩,和大女儿一起是不可能跑得过张国学的,所以她选择用铁铲将张国学打倒在地,以使自己、大女儿及小女儿能够逃脱张国学的毒手。

4)“后袁安粉光着身体抱着小女儿张思丽、领着大女儿张师粉离开卧室从柴垛爬到土掌房(马圈)房顶上躲避并大声呼救。”这里有一个很明显的问题,袁安粉为什么要爬上房顶?又为什么在没有穿衣服的情况下还大声呼救?很明显她是为了逃命,也就是说她认为张国学会杀死她和两个小孩。

5)“后三人又逃入隔壁其婆婆家住房躲避,将房门从里面反销起来,直到有人来到现场才敢开门。”这样的举动说明了同样的问题,即他认为当晚张国学只要有机会,就一定会杀死她们。

6)袁安粉自己的陈述。辩护人在会见袁安粉的时候,曾问过她为什么张国学叫女儿睡过来的时候她也劝女儿睡过来。又为什么张国学叫她和女儿脱掉衣服并排站起来又并排躺下去给他看的时候她会照做并劝女儿照做。袁安粉的回答是:“我们不照做他就说要拿刀给我们杀掉”。并说张国学的原话是“不脱们今晚你们三个都要死,只有我一个人活”。在问她为什么张国学已经停止了强奸行为抱头坐在床上了还要接着砍他,为什么砍完后会有那一系列奇怪举动(来不及穿衣就跑、用铁铲打、爬房、反销门)时,她的回答是“我当时想着我们三个有任何一个被他抓住就肯定死定了,所以才这样做的”。袁安粉的上述陈述与其当天晚上的行为表现是一致的,说明其供述了当时自己真实的内心想法。

7)张国学平时的行为表现。据辩护人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死者张国学平时在家里甚至在村里动不动就拿刀威胁别人,还曾经因临里纠纷而拿一把杀猪刀要去杀害其父母,幸被别人抢下。而且据袁安粉陈述张国学之前所犯的强奸案也是其用一把匕首逼着被害人而实施强奸的。这说明张国学平时就有很严重的暴力倾向,暴力伤害他人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正常人。

以上七个方面,结合张国学平的作风特点、袁安粉当晚的一系列的行为表现,以及袁安粉自己的交待。我们认为作为与张国学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的妻子,袁安粉在主观认知上认定张国学具有相当严重的暴力倾向。从而认定因当天晚上自己向张国学砍下的那一刀,使自己和二个孩子都处于一个相当急迫的现实危险之中,她相信只要张国学援过神来,就会马上对她们母女三人下毒手。这一点完全符合“假想防卫”中 “认识错误”的构成特征的。

4、袁安粉当时的行为是出于防卫的意识,而不是伤害的意识。袁安粉多次表示:“我当时并不是要把他砍死”,可见她当时的目的并不是要伤害张国学,而只是要达到制止他犯罪的目的。

3、符合防卫的时间要件。由于在法理上假想防卫都是参照正当防卫来认定和处理的,因此假想防卫也需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即(假想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对于侵害行为的“开始”也即可以采取防卫行为的开始时间。刑法学界有“侵害行为着手说、进入现场说、临近说和折衷说”四和观点。而最终在学理界、立法界及司法界均采用的通说是第四种“折衷说”,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不法侵害的开始就是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是在某些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行为来说,虽然还未着手,而依据当时的全部情况,现实的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已迫在眉睫,也应当允许进行防卫行为。按照此通行观点,辩护人认为袁安粉的行为符合防卫的时间要件,因为一旦张国学着手实施侵害行为,袁安粉即丧失了进行防卫的条件及防卫成功的可能性。

4、防卫的限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面对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时,法律赋予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人的无限防卫权,即行为人为制止犯罪可以实施防卫行为直至将犯罪人杀死。而假想防卫的各个要件是参照正当防卫来认定的因此也并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三)假想防卫的责任。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有关于假想防卫的规定,但我国乃至全世界在刑法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均一致认为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构成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则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但是从本案的过程可以看出,袁安粉当时并不存在疏忽大意也不存在过于自信,因此不构成过失犯罪,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袁案粉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防卫不适时”、“事后防卫”观点的意见

鉴于本案是一个纯法学理论的问题,不同的人持不同观点再所难免。其中最有可能的一个观点是认为袁安粉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当中的“事后防卫”。辩护人对此观点不作绝对的反驳,只针对其观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贵院及相关同志参考。

(一)正当防卫的“终止”时间

讨论防卫是否适时,必然涉及到防卫的时间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侵害行为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对于侵害行为的“开始”也即可以采取防卫行为的开始时间,本意见前述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已经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而关于防卫的“终止”时间,也即不法侵害的终止时间,我国刑法学界以    如上所述,危险是否排除可以作为我国刑法正当防卫中确定不法侵害终止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3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不法行为已经结束; ()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正当防卫人之所以必须停止防卫行为,就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在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危险,或者不能通过正当防卫排除其危险。因此,我们可以把《具体规定》中的上述三种情况作为排除危险说的具体内容。

1、所谓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是指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犯罪人没有进一步的侵害行为。

2、所谓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已形成中止状态,犯罪人已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学界专家同时认为,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确已中止,从而实施了防卫行为,则不宜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以意外事件处理。另外,不法侵害行为还必须是确已自动中止,即彻底自动放弃了不法侵害,而不是遇有障碍暂时地停止不法侵害。

3、所谓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前者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置于防卫人的控制之下,不可能再进行不法侵害。后者是指侵害人客观上不可能再具有侵害能力。

从本案的情况可见,袁安粉实施第二次防卫行为时并未达到我国学理界及司法界所认可的“危险已排除”及上述三个规定标准。首先,当时并没有迹象显示张国学“已彻底自动放弃了不法侵害,而不是遇有障碍暂时地停止不法侵害” 。其次,当时张国学只被砍了一刀,既未昏迷也没倒地不起,没有证据表明他已被制服或丧失了侵害能力。因此从上述分析可知,应终止防卫的条件并未具备。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不但危险没有被排除,而且还非常急迫。一但张国学实施了进一步的侵害行为,可以轻而易举地从袁安粉手中夺取到菜刀,这将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因此从保护被侵害人及鼓励正当防卫行为的精神出发,应该谅解和支持袁安粉在当时那种非常危险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

(二)事后防卫该如何承担责任

事后防卫是指不法侵害行为终止以后,对不法侵害人的所谓防卫行为。事后防卫分为故意的事后防卫和认识错误的事后防卫两种情形。下面分别认述:

1、故意的事后防卫,又称报复性侵害。是指不法侵害终止以后,行为人出于报复的目的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伤害。

在本案中,从袁安粉的供述及当时的行为表现已经可以明确,袁安粉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报复张国学,而完全是为了保护自己及两个年幼的、毫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女儿。这一点辩护人前面已充分论述不再重复,因此故意的事后防卫这一点完全可以排除。

2、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已经过去,但由于防卫人对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以为不法侵害依然存在,而对其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这种情况下的事后防卫,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假想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术界的通说观点虽不认为其属于假想防卫,但同样认为如果行为人存在过失,则为过失犯罪。而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则我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意外事件处理,不承担刑事责任。(陈兴良教授《正当防卫论》第209页)但是无论如何不成立故意犯罪。

综上所述,袁安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请贵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谢谢。

 

                                                                     辩护人:赵兴祥

 

                                                                       201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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