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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成因及救济途径方法

来源:马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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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害公司利益成因及救济途径方法

                                                  作者:冠军律师

    一、损害公司利益成因分析

    由于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诸多不完善,一般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权限范围。另外,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现实中也存在股东越权干涉公司治理的情形,这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滥用,损害公司利益情况发生。

    二、侵害公司利益的救济途径之一:股东直接诉讼

(一)原告的确定: 
    1、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 
    2、公司的股东。 实践中另一种情况亦颇为常见,即由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由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掌握公司的印鉴、证照,因此公司本身不可能以在诉状上加盖公章等形式成为原告从而参与诉讼。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二)被告的确定: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2)大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实践操作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前须经“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股东必须先征询公司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董事、监事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行使代表诉讼权利。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也有但书的规定,当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情况紧急一般存在以下情况:1、侵害行为为持续性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2、侵害公司利益人员试图转移、藏匿、处分自己财产;3、股东法定资格条件即将丧失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
    三、侵害公司利益的救济途径之二:股东依法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撤出对公司的投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时,如需通过这一法律规定来解散公司,撤回自己对公司的投资,尽可能挽回损失的,则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1)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附:新《公司法》中对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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