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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

来源:马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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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讨论,擅自处理公司财产,应为无效

一、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意见一认为:法定代表人处分公司财产未经其余股东同意,属无权处分。涉及公司财产的买卖合同无效。 

    意见二认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涉及公司财产的买卖合同上签名又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与法定表人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涉及公司财产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本律师观点: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从法理上讲,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生效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无效。

    首先,法定代表人擅自处理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财产所有权,名义上和法律上的财产所有权归公司享有。但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是有股东的利益为终极目标的,公司本身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去实际管理拥有财产,而只能通过一定的管理机构即公司机关去进行。 公司机关是形成公司意志并代表公司进行对内外活动的机构,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法人代表是以法人名义对外活动时的具体实施者也是公司机关之一,法人代表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法人机关的意志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属越权行为由其本人负责。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仅规定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一人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就可以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除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权力外,法人代表即可以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权力。然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行为有常规交易行为和非常规的重大行为之区别,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应该具有判断交易行为属性的能力。公司法规定了对不同的问题在公司内部的决策权的分配,属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问题,由公司的法人代表代表公司处理,而对于公司中的重大交易行为,如公司做也与其它企业合并的决定、公司出售重要资产的决定,这些事项在公司的制度框架下,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意范围。交易对方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决意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记录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字。交易对方不能仅仅根据法人代表的认可或者仅凭公司的印章就确信其效力。交易对方对重大交易应负谨慎调查的义务,否则可能会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 

   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公司主要财产,未召开股东会对此成股东会决意,而做为交易另一方的也没尽到对此重大交易行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故处理公司重大财产买卖行为无效。

    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行为将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不为法律所支持,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违背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不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也非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处理财产更无处分权能,依据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洛阳 马冠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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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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