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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唐县孙术校律师解析——高利贷相关的八项刑事犯罪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10-24 浏览量:0

一、金融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是较为疑难复杂的犯罪,因为它和金融关系纠缠在一起,不仅如此,金融犯罪在定罪上也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因此它具有双重复杂性——案件事实复杂性和法律适用复杂性。

二、金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我国《刑法》中,它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或者进行金融诈骗的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刑法》中的金融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金融犯罪是指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广义上的则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这两种类型。

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纯正的金融犯罪,我们一般说的金融犯罪实际是指这一类犯罪。金融诈骗罪本质上是一种诈骗犯罪,只不过这种诈骗犯罪发生在金融领域,因此将它归入广义上的金融犯罪,它是一种不纯正的金融犯罪。

四、金融犯罪尤其是金融诈骗罪涉及到大量的金融知识,因此面对这种案件,理解案情时本身就很复杂,讲课也是这样,讲起来特别枯燥很难听得懂,不像杀人强奸一听就懂,各种票据等东西讲起来很复杂。

我们不能满足于一般的描述。比如,控方在指控的时候采用专业化的术语来描述过程,我们辩方要通过这种非常专业化的术语抓住背后的问题点,问题究竟在哪里,吃透这个东西,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容易破解看起来相当复杂的金融犯罪案件,找到其中的争议点,最后在法律上得到解决。

前言

在银行业领域,要重点打击非法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非法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中的下述行为:一是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的;二是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三是利用黑恶势力开展或协助开展业务的;四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进行转贷的;五是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放贷的;六是银行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或实际控制人的。在保险业领域,要重点打击有组织的保险诈骗活动。

各级监管机构要及时接收、处理以下举报线索:(一)非法放贷、暴力讨债、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开展金融业务等问题;(二)银行、保险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涉黑涉恶问题;(三)银行、保险机构日常经营中发现的涉黑涉恶线索;(四)所列明的重点打击活动领域的行为线索。

高利贷的八宗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20万,单位100万符合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是高利贷从业者又一重要的资金来源,也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可以掐断非法高利贷资金来源,净化民间借贷市场。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属非法集资的集资诈骗也是高利贷资金来源的一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同的是,犯此罪的高利贷者在集资时隐瞒真实用途,往往都允诺支付超高额回报,也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有时因放高利贷导致血本无归无法返还而潜逃。

三、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200万以上符合立案标准。

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对于高利贷行为,应该看到它的严重危害,一些非法高利贷为牟取利益最大化,或玩文字游戏,设置利息陷阱;或趁人之危,利息约定显失公平,俨然旧社会的卖身契。司法机关不能让“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成为其合法的挡箭牌,不能一味追求经济发展,用经济思维去思考和处理本属于刑法所解决的法律问题。所谓的刑罚谦抑性原则不应适用于此等严重的危害行为,但是对于高利贷也不应一概而论,应对一般性的民间高利借贷与非法高利贷经营进行区分。

此次新规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由此看来曾经饱受争议的“非法经营罪”必然重返惩治违法放贷的舞台。

四、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贷的符合立案标准。

骗取贷款虽然未必用于发放高利贷,但是现实中高利贷通过骗取银行贷款发放高利贷的情况也很普遍,与高利转贷罪不同的是,不仅贷款名义为假,甚至提交的贷款资料都是虚假的,实际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此外,最重要的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此罪。

此罪往往存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情况,因此经常会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相牵连。也正因此,银行自己往往会倾向回避自己的管理漏洞和责任,并寄希望于借款人能够最终偿还贷款,所以很多犯该罪的人员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惩处。

五、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符合立案标准。

目前高利贷在民间盛行,而实际生活中少有以自有资金从事高利贷行业,很多高利贷的主要资金来源便是银行贷款,因此高利转贷行为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只是它往往披着合法借贷的外衣,暗地里用于发放高利贷,不易被发现,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为。高利转贷罪是最直接打击非法高利贷行为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应加大此罪的查处力度。

六、高利贷逼债各类罪

高利贷逼债各类罪,由于高利贷高出国家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高利贷必然和花样繁多的逼债行为紧密结合,滋生各类犯罪 。

比如借贷时设置隐形歧义条款,设置合同陷阱隐瞒高额利息,事后在合理债权范围外,通过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获取非法部分的利益,还可能涉嫌敲诈勒索、抢劫、绑架、诈骗等罪。

强迫借款人低价以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故意打砸借款人所有物品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设备、捣毁农作物等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硬闯或拒绝离开影响借款人正常生活的非法侵入住宅罪。

七、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对组织、领导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所有成员的犯罪行为负责,造成他人伤亡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最高可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利贷犯罪并不必然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联系在一起,但有的高利贷为了保障非法利益往往就具有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一旦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通过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进行逼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就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八、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现实中有的高利贷为更好地拓展业务,企图正规化经营,殊不知这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不同于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该罪金融业务范围更广、组织机构形式更正规,且没有犯罪数额要求。

按照《取缔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会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以上内容由河北省保定市孙术校律师专业团队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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