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兰律师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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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征地拆迁,行政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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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就本案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2009427日,王某、时某在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我爱我家公司)的主持和参与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及《单独委托过户协议》都是王某、时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过户协议的版本都系我爱我家公司提供,因王某、时某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只关注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当时没能审查出合同及补充协议之间的不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两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时某主张,买卖合同未成立,真正成立并生效的是补充协议,既然补充协议约定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就不存在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而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王某、时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该成立并生效,即使像时某上诉书中所说当时只是确立买卖房屋的意向,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应换签正式的建委标准版买卖合同,王某亦可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令时某承担违约责任适用的违约条款正确。

时某认为应当适用补充协议中第6条约定的10%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不一致的,但是上面已经述及,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同时签订,版本也是由我爱我家公司提供,对于王某、时某当时来说,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心理上各自都想以违约责任来约束对方积极履行合同,并且认为违约责任不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能发现违约责任不一致,双方也必然会选择在法律范围内违约责任高的条款,从而将不一致之处作出修改,只是当时双方未注意到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某看到房价上涨恶意毁约,并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找到了对其有利的条款,因此对于违约方的此种背信弃义的行径违反了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让其得逞,这是其一。其二,王某是依据买卖合同中迟延履行这一特定违约行为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改变买卖意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二者的意义是不一样的,一审法院判令时某承担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的违约条款正确。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上已述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并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指明了依据事实应该适用的法律,法律适用恰当,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时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春兰

             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

              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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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春兰
  • 执业律所: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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