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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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征地拆迁,行政纠纷

加盟纠纷-判决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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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5940

    原告赵钟秀,女,1956314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大同煤矿疗养院退休医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六区29号楼17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云,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远镇,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界东,男,1963828出生,汉族,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1号。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男,1971228出生,汉族,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1号。

    原告赵钟秀与被告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吴淑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兰、柴云与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界东、赵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钟秀起诉称:200712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所作的关于征召加盟的广告.被告称是美国超级童年科教集团授权的科教公司,有一个全新的教育理念,2000年开始试点运营,短期内就发展了数十家加盟店,原告相信了被告的宣传,于2008225日与被告签订了《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超级童年”全脑开发连锁机构,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北省总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110000元,支付25248元费用,置办办公教学用品及租赁场地,开办了“秦皇岛儿童教育咨询中心”。200845日,原告开业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进行有效的宣传,亦未对原告的老师进行有效的培训,根本没有系统成熟的教育体系和教材,先前宣传的、存在虚假承诺。20086月,原告开办的“秦皇岛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关门。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费或转让总代理未果。20107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字( 201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互联网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宣传和加盟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事实,欺骗原告与之签订《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骗取原告支付加盟费,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8225日签订的<超级童年金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2、被告退还代理费110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25248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712月来被告处考察,申请加盟“超级童年”全脑开发连锁机构,考察后,于2008215日到被告处,自愿签订合同,加盟超级童年并被授权为被告在河北省的总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时间安排老师上门服务,进行业务运营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在原告的许可之下,离开原告所在地。20086月,原告的“秦皇岛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因管理、经营不善而关门。原告在合同期快结束前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起诉被告,这说明:一、合同是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的,没有任何胁迫;二、两个月的时间就关门的根本原因。原告想利用超级童年的品牌来挣钱的一种暴富心理,而教育的长期性与长效性,其经济回报也有一定的长期性。原告加盟超级童年是认同其理念的,但是其浮躁的心理、误解教育的规律,导致原告关门的。关于北京市工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的“京工商石处字( 2010)184号行政决定书”被告是坚决不认同的,故不能作为原告认定的所谓“被告欺诈”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其经营失败应该由自己负责。因此特申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712月,原告赵钟秀到被告二十一世纪公司处考察,申请加盟“超级童年”全脑开发连锁机构,2008年春节后去山东德州齐河县进行实地考察,20082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甲方(发展商)二十一世纪公司,乙方(代理商)赵钟秀,约定:原告加盟“超级童年”全脑开发连锁机构,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总代理,收取该省代理费110 000元,教具款30 000元,合计人民币拾肆万元。(注:其中30 000元教具款已从甲方返给乙方加盟费或代理费中抵扣)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为乙方进行业务运营的培训,培训乙方人员贰至伍人.2.甲方在乙方正式成为河北省总代理后,应及时根据乙方的要求3天内派遣一名区域经理协助乙方前期工作,并主要负责该省加盟事宜。

后期服务1.总部宣传所到媒体有乙方的地址和电话。2.根据乙方市场开发的进展,甲方不定期派专家上门演讲。 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向被告交纳代理费11 0 000元,支付25248元费用,置办办公教学用品及租赁场地,提供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租金15000元,租期自2008310起至200939止);收据(胸卡,相框、写真画、铜牌470元;书桌700元,沙发、茶几、电脑桌等办公用品3220元,粉刷涂料4 658元;地板革900元)。经相关部门核准开办了“秦皇岛儿童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吊缆、大滑板、视力环等教具. 200845,咨询中心开业经营。2008627,咨询中心的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上载明,注销原因系因病不能营业。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费或转让总代理,未果。

2008年,被告宣传的专家王一牛起诉二十一世纪公司侵犯著作权,( 2008)海民初字第225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其诉求。2009年,互联网上出现美国超级童年存在欺骗现彖的报道。201072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字( 201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20067月至20105月期间,在互联网网站上宣传的公司成立时间与实际不符,“短期内就发展了数十家合作连锁店,合作火爆,合作店生意更火爆”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宣传经营收益上夸大事实,通过宣传“超级童年全脑开发”的项目收益和美好前景来吸引加盟客户,收取加盟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利用互联网做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10000元。二十一世纪公司成立于2006710

上述事实,有《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授权书、租房合同及收据、加盟费收据、置办教育办公用品费用收据、美国超级童年全脑开发宣传册、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处罚决定书、有关超级童年是骗子的网上发帖,证明被告欺诈加盟者、王一牛诉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网页打印件、秦皇岛晨风儿童教育咨询中心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内部教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时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20067月至20105月期间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基于被告故意对其经营收益、项目收益、合作店经营状况的夸大宣传,诱使原告形成了订立协议的意思表示。

     其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告表示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存在虚假承诺行为,2008年被告宣传的专家王一牛起诉被告,2 009年初网络上出现被告欺骗现象的宣传,20107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宇( 201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20067月至20105月期间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作为原告个人,无法明确认定被告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故推定原告自201 0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原告要撤销其与被告于2008225签订的《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退还代理费11 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产生,但原告加盟考察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赵钟秀与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8225日签订的《超级童年全脑开发中心省级代理协议书》。

二、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赵钟秀代理费十一万元。

三、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钟秀经济损失六千七百二十元。

     四、驳回赵钟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二元,由赵钟秀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北京二十一世纪金起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   吴淑嫦

OO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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