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兰律师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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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私权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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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引言

一、隐私权的法律概念

(一)隐私权的概念

(二)隐私权的内容

(三)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价值

二、隐私权权利冲突的基本表现

(一)隐私权与公权力的冲突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1、知情权的概念、内容与保护

2、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1)知政权与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

(2)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3)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三)隐私权与在先契约的冲突

(四)隐私权与在先侵权的冲突

三、解决隐私权权利冲突应遵循的若干规则

(一)私权神圣原则

(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三)权利协调原则

(四)利益衡量原则

(五)必要限度原则

四、结论

[内容摘要]: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已是一种普遍现象,本文针对社会生活中隐私权权利纠纷的日益增多,通过分析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提出解决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冲突应当遵循的几项原则,达到权利间的平衡与协调。

 

 

 

[关键词]:隐私权  权利冲突  合理规制  利益平衡


 

试论隐私权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引言

 

自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发表《论隐私权》一文,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各国学者研究的课题,关于隐私权的理论也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与关注,许多国家法律相继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使一些尚未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国家,也通过名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保护公民的隐私。

在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发展过程中,公民的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一直都没间断过,当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解决权利的冲突就是在两种权利之间找到平衡点,这种平衡体现了人类的最高理性,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如何找到这种平衡点呢?是权利冲突首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就隐私权权利冲突与平衡作一些初浅的探讨。

 

一、隐私权的法律概念

 

(一)隐私权的概念

虽然原始人类就存在隐私意识,知道用树叶、树皮或兽皮将身体的某些部分遮掩起来以“遮羞”。在人类漫长的文明发展过程中,隐私的观念和内容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但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并从法律上界定其定义还是近百年来的事情。从《论隐私权》一文的首次发表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确认下来,并且纳入国际公约及区域性公约,成为一项国际人权,隐私权迄今还没有统一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也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就隐私权的内涵作了界定,在诸多的观点中,我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就隐私权所下的定义。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

 

(二)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内容是权利人保有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悉或不愿、不便为他人所干预、知晓的关于权利人自身的一些真实情事的一种支配权。其核心内容是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权利人对自己的真实情事不愿让他人知道而他人却恶意探听,则其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进行支配的意志。即使权利人愿意将自己的某些隐私告知某人,只要权利人没有授权,就不得向第三人宣扬或泄漏。未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泄漏,都是对隐私权人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其性质是绝对权,权利人以外的他人都是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隐私保密权,是指权利主体有对自己的隐私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人知的权利。如权利人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权利人有权对个人信件、日记、电话及个人私生活加以保密,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和散布等。

2、隐私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的权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的隐私,还包括准许他人知悉和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权利人出版个人写真照片集、出版个人日记;因履行契约需向对方公开某些隐私内容等。

3、隐私维护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的不可侵犯性依法予以维护,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当权利人的隐私遭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三)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价值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民法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一个跨部门的新型法律领域,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大众传媒的发达越来越对个人隐私构成极大的威胁。电脑及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高科技产品的频频问世,为我们带来丰富多彩的生活的同时,使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日益凸现出来。在人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从兽猎、采拾野果到简单的商品交换到农业社会再到工业现代化社会,人类也从维持生存到物质生活再到精神生活的追求,从个体间的极不平等到逐渐平等,个体的权利也不断扩张。隐私权作为一项精神性人格权,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经济发展与民主政治的必然产物。各国对隐私权的确认使民事主体成为一个享有充分权利、获得完全独立和自主、平等的人。隐私权制度的确认也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化过程。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空前发展使侵害人们的隐私变得更加容易。电话窃听、监控技术、红外线扫描、电脑合成技术、网络信息的滥用;还有大众传媒的发达等等都让社会中的个体感觉到无处藏身,以至于有美国学者文章中发出“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②]。当这些侵害现实地威胁到宣称个人权利本位的个体时,个体的权利何在?个体的人格尊严何在?法治社会的秩序何在?人类生活的和谐何在?

隐私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保障与平衡社会发展和个体权利,引导社会有序发展,营造人类生活安宁和谐。

 

二、隐私权权利冲突的基本表现

 

尽管大的社会环境迫切要求建立这样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个体权利、社会秩序、生活的安宁与和谐,自古以来,从习惯到法律抑或是各个历史阶段的道德,无论是习惯、法律也好、道德也罢,它们一开始就是为了协调社会中公与私、团体与个体、个体与个体的权利或利益的冲突而生。隐私权也一样,与它一起产生的也有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个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冲突。本文仅就隐私权的几种主要权利冲突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公权力与隐私权的冲突

公权力表现为国家机关的行政和司法行为,社会个体建立国家,组建政府各种机关,将部分权利交由社会与组织来统一行使,其目的并不是限制个体权利的实现,而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个体权利与自由,达到维护内部秩序,协调内部成员关系的预期目的。但这种权力的界限在法律上是概括的、模糊的,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往往有意无意地极力扩张自己的权力倾向,只要受力的一方权利个体接受权力行使一方的这种影响,权力的行使即默认有效,直到受力一方奋起或其他强大力量干预阻止权力扩张为止。这一倾向被称作:“权力的可接受原则”[③]。在隐私权的保护中经常会出现国家行政或司法行为侵害个体权利的冲突,比如非法搜查、学校公开学生的婚前性行为等。

或许许多经历过我们国家“文化大革命”的一代长者至今还未抺去心灵的阴影与创伤,十年浩劫不仅极大地摧毁了社会生产力,使国民经济陷入崩溃的边缘,而且极大地摧残了人性、践踏公民的人格尊严。下至普通老百姓上至国家主席,在一夜之间身陷囹圄,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他们的隐私被宣扬甚至被作为罪行证据利用,那段让一代人不堪回首的历史都是表现为公权力的极度扩张而导致的。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1、知情权的概念、内容与保护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也是在美国首次提出,其产生的背景是为了保护和扩大新闻自由,经历半个多世纪的理论发展,逐步延伸为保护公民个人知悉和了解有关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其私人的信息利益。因此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

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是公民民主参政、了解和参与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具有公权的性质。

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社会事务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是公民满足精神生活的需要,也是推动社会进步不可缺少的。

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如自己的出生年月、亲生父母及有关本人的档案记录、病史与病理资料等。是自然人作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矛盾,公民一方面要求保护自身的隐私,一方面渴望了解自己应当知道或者感兴趣的各种信息,法律保护一种权利的同时其他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就难免出现两权相撞,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就是一对对立的权利,那么当隐私权与知情权两权相撞时如何确保其两权俱保而非两权俱损或厚此薄彼呢?

都说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人们总是想方设法知悉其所能知道的一切,特别是对自身有利及感兴趣的信息资料,以使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更大的发展机会。同时,作为独立的个体极力隐瞒对已身不利的真实信息或纯属个人私生活的不愿被外人所搅扰或分享的情况与信息,是保证其私生活的平静与个人内心安宁的人之本能。事实上,这两种权利的冲突从未间断,协调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分配与平衡就意味着一方权利的增加,另一方权利的减少。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

在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体制下,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一般都为宪法和法律确认。

公民有权了解国家事务,一方面要求政务公开、增加透明度,一方面要求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高级官员)的活动与背景资料,以便其最大限度地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本身与普通人一样,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作为知政权内容的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与背景资料,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普通公民享有隐私权的内容。

在披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与背景资料而涉及个人隐私时,应当遵守这样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导的不可回避的内容[④]。

(2)          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公众人物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演艺明星、体育明星、皇亲贵族、著名科学家、罪犯等。广义而言,政府高级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主要是因为其大多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产生重要影响或与普通大众相比有特殊之处,而成为该方面的模范或典型,对社会大众来说,能引起知的欲望与兴趣,满足大众精神生活的需要;对传播媒介来说,就具有新闻价值,因此为传播媒介争相报导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传播媒介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为了吸引公众的注意和满足公众社会知情权的要求,大量采访和报道独家新闻、挖掘具有较大轰动效应的新闻材料成为传播媒介生存与发展的法宝。而那些公众感兴趣的采访和报道往往涉及个人私事与个人的私生活领域,刻意刺探或获取新闻材料的方法不当,就会侵犯公民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如狗仔队现象。

我们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或活动与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公众对有关公众人物的新闻的关注是人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适当的限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是对这种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交换[⑤]。从主观上说,许多公众人物都是自愿受到社会大众的关注,他们积极追求以达到受人关注的目标,也就默认了对自己过去、现在乃至将来部分隐私权的放弃,自愿受到社会和舆论的披露与评论。

(3)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人生活在世上,自出生开始就产生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和关于自身的基本信息,在日常生活中,还会产生各种人际交往关系并与社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否则,其不可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正常的人必然要求知悉与已有关的各种信息与情况,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一个非婚生子要了解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誰,而其生身父母又要保守这段不愿为人知且在道德上又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的秘密的权利。有人认为,解决这种矛盾的最好办法,就是采取权利协调原则[⑥],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可以向其父或母或者其他知情人请求告知其生父或母是誰,另一方面在得知其生父或母是谁后仍要对这一情况保密,这样,既实现了一方的知情权又保障了另一方的隐私权。

 

(三)隐私权与在先契约的冲突

契约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人与社会发生各种关系,都包含着一种合意,超出了双方的合意就可能产生纠纷。这种合意即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这种合意的内容里可能包含着一方或双方的隐私内容,因为这些内容是履行契约的必要。因此在这种前提下,可认为隐私权人对契约相对方放弃了部分隐私权,相对方侵入隐私亦是履行契约的一部分,可以免责[⑦]。实践中,明示放弃部分隐私权的情况较少,大多是依双方有关约定的内容的应有之义或履约时的行为,推定一方须向对方公开部分隐私。如劳动合同中,受聘者须向聘用单位公开其学历、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在工作时,他们要接受单位的管理与监督,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进行监视,使受聘者在工作场所的一切活动都可能暴露于聘用者面前。在医患关系中,患者默示医生接触其身体的某些部位。在艺术创作中,人体模特与创作者签订的以人体为作品内容的契约,等等。

如果契约的履行系以一方向对方公开部分隐私为要件,则另一方为履行契约侵入该部分隐私的行为可以免责,但这种免责必须符合以下限制性条件:(1)契约不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公序良俗原则);(2)履行契约需公开部分隐私为隐私权人预先所明知(预先告知原则);(3)侵入隐私的内容和范围仅以履行契约为必要,对与履约无关的隐私相对方无权侵入(必要限度原则);(4)因履约所掌握的对方隐私不得擅自传播和公开,隐私权人明示放弃的除外(保密原则)[⑧]。

 

(四)隐私权与在先侵权的冲突

这是针对当前婚姻纠纷中一方为获得对方婚外情证据而提出的。在这类纠纷中,一方为了获得对方婚外情的证据,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往往采取跟踪偷拍、偷录、甚至现场捉奸等手段。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当觉察到另一方有婚外情时,要取得一方婚外情的确凿证据确实是一项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对方的这种行为不仅为法律所不容,也为社会道德所谴责,其行为是非常隐蔽的。而诉讼中的举证原则要求,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与理由。即使这种纠纷没有升格为诉讼,一方觉察到另一方有婚外情,该行为是对一方配偶权的侵犯。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与最本质的要求就是在性生活上的忠诚不二。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爱情以性爱为基础,因而爱情具有强烈的专一性与排他性。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夫妻的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⑨]。因此看出,因婚姻纠纷引发的隐私权诉讼在处理时必须考虑个案的实质正义,一方获得婚外情证据的行为属于另一方先行侵犯了一方的配偶权,一方为维护本人配偶权而采取的维权自助行为[⑩]。自助行为属于侵权抗辩的事由之一,要求有情势紧急要件,即一时无法求助公力救济。然而一方欲通过公力救济来维护其配偶权,必须先自行证明另一方有婚外性行为,这种举证责任就是对配偶权公力救济的前置障碍,故一方的取证行为可以被视为消除这种障碍的自力救助行为,成为侵犯一方和第三者隐私权的免责抗辩理由。

 

三、解决隐私权权利冲突应遵循的若干规则

 

通过以上几种权利冲突的论述,可见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但如何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平衡利益关系,是隐私权纠纷事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分析了诸权利的性质以及民法基本原则后,作者认为,要解决隐私权权利冲突应当遵循如下几个规则:

(一)        私权神圣原则

这适用于隐私权与公权力发生冲突的场合,公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超然的力量,它能驾驭和控制社会,指挥并管理人,因而极具扩张性、侵略性、腐蚀性。任何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形成权力异化现象,从而侵害民众利益[11],如文化大革命对人权的漠视、以及夫妻家庭黄碟案等就可见一斑。如果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有国家法律的预先授权,并且遵循了法定程序,则属于合法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如非典时期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申报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搜查嫌疑犯的身体等。

公权力的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个体最大限度的自由与权利,是社会个体权利与自由的守护者,如果公权力的行使成为社会个体实现其自由与权利的障碍,违反了社会个体建立国家与政府的初衷。因此,在隐私权保护的过程中要树立私权神圣观念,严格区分市民社会和国家政治的分界,严格限制公权力的使用范围和使用程序,从而使隐私权能最大化实现,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

    

(二)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私权利的行使也都有合理的界限,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处理所有权利冲突都可适用的原则,任何权利主体在主张保护自己的隐私权时,都应当受到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尤其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生活资料与信息已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是公众知情权的对象。对其隐私权作出适当限制,实际上与其积极追求公众关注是分不开的,在某种程度上应当认为其自愿或默认放弃了部分隐私权(此处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作出限制,同样因为其内容满足了公众的合理兴趣,因此成为了公众社会知情权的一部分,公共利益的价值已高于公众人物个人隐私权的价值,因而可以作出合理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任意抺杀个人权利的籍口。只应限制于个人权利如不克减,某一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损害。以医院组织观摩人流手术为例,如果未征得患者同意,医院不得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抗辩。因为这种观摩不是患者成为医院临床教学的义务,医患关系是一种有偿服务关系,而医院组织观摩手术过程,往往是无偿的而且是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这种方式与医疗事业的发展也不存在必然性联系。

 

(三)        权利协调原则

权利协调原则是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的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12]。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之所以社会普遍认可权利协调原则,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很重要,需要保障两种权利在副作用降到最小的情况下都得到基本满足。

 

(四)        利益衡量原则

  司法实践中,许多纠纷的处理法官都要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利益的衡量,隐私权纠纷也不例外。在对隐私权纠纷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必要探求隐私权被侵犯的原因,这种原因能否形成对侵犯隐私的抗辩,以此来对权利的保护程度和范围作出取舍。如上述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劳动合同中受聘者隐私权的限制、婚姻纠纷中隐私权的限制等等。

 

(五)        必要限度原则

一方权利的克减以另一方权利得到基本满足为止。一旦超过必要限度,势必导致新的纠纷,侵害一方的权利。超过必要限度其道理亦如刑法上的防卫过当,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新闻采访中的非法闯入、婚姻纠纷中捉奸者当众剥光第三者衣服、劳动合同中聘用者为管理和监督将监控设备装进了厕所甚至浴室、学校审查学生婚外性行为的细节并予以公布等等。所有这些都超过了必要限度,不是满足已方权利所必需。

司法实践中,涉及某一具体案例可能同时运用上述所有原则,只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们对这几项原则的考量程度不同。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最终都可以找到一种解决的方案,找到两种权利之间的平衡点,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当隐私权与其它权利在法律上产生冲突的时候,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往往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的伦理纲常一直延用了几千年,在“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的这种身份社会中,身份卑微的人毫无隐私权可言,而社会地位的高低是确定身份的重要标准。连封建法律中都规定,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别居异财”,更不能有其它隐私可言了。这种封建思想意识并没有在今天的生活中绝迹,父母拆阅子女信件、查看子女日记、干涉子女爱情生活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甚至单位了解个人隐私、学校审查学生的某些隐私是对其负责。在这样一种大的社会环境下,人们的隐私权意识相对麻木,觉醒较晚。

而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对人们隐私侵犯的范围与程度已不能与传统社会相比,再加上社会的高速发展本身也促进了隐私权意识的觉醒,以至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隐私权权利纠纷日益增多,成为法学界关注与司法界解决的焦点。

总之,隐私权权利的冲突与平衡,需要在立法上补充与完善,指导现实与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供理论上与法律上的依据,增强在现实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减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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