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兰律师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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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征地拆迁,行政纠纷

案例汇编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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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班某、张某诉北京市电力公司、陈某触电人身损害纠纷

               ——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张海英(1957210日出生)与班某系夫妻关系,系张某的父亲。20113271530分左右,张海英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村步行至煤场附近高压线下时因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海英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医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若干。201148号,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尸体检验,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海英符合电击死亡。陈某陈述了事发经过:201132715时许,家里盖房用的砖有些干,就去村南煤场砖堆那里,因水管要过马路,怕被车轧坏,找了一根空心铁管(长约6)穿水管用,因铁管里有土,我就把管的一头顶在墙角,把铁管放在肩上让管斜着然后用肩颠,好把土颠出来,张海英溜狗从此经过主动上前帮忙,突然听到一声响,张海英就倒在地上了,我随后就打了999急救电话。另触电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产权人系北京市电力公司。

班某、张某要求陈某、北京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若干元。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电的运送及使用均系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属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应由危险活动的占有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损害结果系因受害人故意或有其它法定免责事由时,才得免责。造成张海英触电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均为北京电力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事故系由张海英自己故意造成,亦未举证证明有其它法定免责事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在高压线下使用约6米长的可导电的空心铁管,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此次事故对班某、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酌情认定由北京电力公司负担本案50%民事责任,陈某负担本案30%民事责任,张海英负担本案20%民事责任。

班某、张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诉讼实务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张海英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一、陈某、张海英因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致使张海英触电身亡,二人均存在过错。

陈某在高压线下竖起6米长的空心铁管,目的是想把铁管里的土倒出来,张海英路经此地,主动帮忙,铁管触到上方高压线,致使张海英触电身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致使张海英触电有两个原因。

一是陈某在高压线下竖铁管;二是张海英上前帮忙。两人的共同行为造成触电事故。张海英与陈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具有重大过错,因此,陈某和张海英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学理论分析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即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有危险的作业。

2.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在没有被投入营运活动时,只是作为一种静止的物体存在,一般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属于该种责任。

3.必须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危险性就会大大增加。这也决定了法律对此类活动在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或对这类活动有特殊的要求,赋予特别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本案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作出了修订,因此,陈某、张海英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张海英触电身亡,以事实结合法律,陈某、张海英都有过错,故法院酌情判决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正确。

(三)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一是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等地点设立警示标志。二是高压线路距离地面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   

除此以外,还应对其所有和管理范围内覆盖的电网线路、设施加强监管和巡视,不断完善相关警示标志,加强对社会大众宣传相关电力知识及避开危险的常识,只有不断加强管理和宣传,才能尽量避免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确保电力公司的安全生产,减少损失;在损害发生时还应注意收集和完善相关证据、及时总结和改进管理中的不足,突破常规处事方法,提出优化的建议,并及时贯彻执行改进的措施,跟踪措施执行的效果,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改进,以形成一个良性的闭环管理,减少高度危险作业对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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