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兰律师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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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征地拆迁,行政纠纷

案例汇编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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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非受害人故意发生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者(本案中为电力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电力公司应加强宣传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依法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主标题:

李某、王某诉北京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附标题:

北京电力公司高压线路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200641316时许,李某、王某雇用的司机于桂华驾驶冀RH3351重型自卸货车在通州区于家务乡西垡村西田间路仰斗卸沙石料时,车斗触碰到田间路上方的10千伏高压供电线路,于桂华从大货车驾驶室跳下跑到路边后,又自行返回到大货车旁边触摸车厢时导致其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王某给付于桂华的法定继承人人民币共计9000元。200610月,于桂华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李某、王某等要求赔偿因于桂华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12388元,通州区法院于同年1110日(2006)通民初字第6603判决书判决李某、王某赔偿于桂华的法定继承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经济损失共计150251.99元,承担诉讼费用4515元。李某、王某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不符合标准以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公路管理站(下称公路站)在施工时未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某、王某要求电力公司、公路站赔偿因赔偿于桂华的法定继承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4766.9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电力公司辩称,涉诉高压线架设合法,事发前线路的对地距离符合法定标准,电力公司架设电线在先,修路在后,李某、王某及公路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站辩称,李某、王某基于口头运输协议为我方送石料,触电死亡的司机是基于自己的过错导致死亡,为司机引路的是其助手,我方没有人引路,我方人员只是在一旁协助,我方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死者于桂华在为李某、王某工作期间触电死亡,作为雇主李某、王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李某、王某有权向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追偿。被告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于桂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现李某、王某向电力公司追偿自己已承担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王某认为触电事件的发生和公路站在施工时未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公路站在此触电事件中具有过错;电力公司认为公路站进行修路工程系违法建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修路工程系违法建设;故李某、王某要求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电力公司给付李某、王某已承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九角九分,驳回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二审认为,李某、王某作为雇主雇用于桂华在有高压线路经过的路段使用大型设备施工作业,应当格外注意安全生产,制定出具体的安全措施确保被其雇用人员的安全,从现有证据看,李某与王某未能对于桂华的施工安全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故酌情确定李某、王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公路管理站在承接该段田间路施工工程后,虽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建该段田间路,但其应当知道该段田间路需经过高压线电路安全保护区,应当就安全问题与电力部门协商后确定出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后,方可施工,而公路站未在该路段施工前与电力部门进行协商,施工中又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有失监督管理之责,公路站对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公路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电力公司作为该事故路段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应当对于桂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故酌情确定电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造成此次事故产生的责任人按责予以分担。原审法院判决因此次事故给李某、王某造成的损失均由电力公司承担失当,本院予以改判。判决电力公司给付李某、王某已承担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零六元八角;公路站给付李某、王某已承担的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零六元八角;驳回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主李某、王某在承担责任后,认为电力公司和公路站是该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并提起追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非受害人故意发生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者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雇主和施工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就安全问题与电力部门协商后确定出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后方可施工,有失监督管理之责,故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造成此次事故产生的责任人按责予以分担。

高度危险的作业要求作业者对发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加重了作业者的社会责任,在本案中就要求电力公司加强宣传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使相关人知悉在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依法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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