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云律师

陈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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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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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陈晓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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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在北京某院生下一子,尚未起名。2009年5月8日,孩子体温出现问题,医院进行抢救后未见明显好转,遂于同日上午11时左右转院至被告处抢救治疗。在孩子住院期间,原告一直未能进行探视,对于孩子的病情了解仅限于医生告知。2009年5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方签字写下“了解病情,放弃治疗,后果自负”的签字单之后,严重背离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放弃了对原告儿子的救治,最终导致了原告儿子的死亡。2009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时,才被告知原告儿子并已于2009年5月10日死亡,且尸体已被医院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元,丧葬费22356元,死亡赔偿金21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5936元,共计286911元。

二、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元,丧葬费22356元,死亡赔偿金21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260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东城区法院判决的理由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子于2009年5月8日到被告处进行救治,于2009年5月10日死亡。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之子在被告处的医疗病历,认为其中有患者家属的书面签字单就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并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指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仅凭该签字单本院足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故被告的证据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本院酌定。

三、律师点评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损害赔偿为特殊侵权,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的举证责任为证明存在医疗行为及损害事实,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关系应由被告举证。
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向被告释明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被告之所以坚决放弃鉴定,或许其主要依据在于,原告方已书面签字同意放弃治疗。
但原告书面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只能证明被告的过错:
(一)家长是在被告的建议下无奈同意。家长是普通老百姓,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原告之子进入被告医院后,就再也没能当面探视,家长对于病情的了解来自医生的告知,出于对医生、对军医的信任,同意被告医生的建议,放弃治疗。
(二)被告放弃治疗并要求家长同意放弃治疗本身违反法律、有悖于医疗机构的宗旨、医生的职业道德。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治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生,需要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签字的前提,都是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医院、医师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更不能放弃治疗,更不能劝说家属放弃治疗。
(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来看,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尽管家长与被告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家长接受被告医生的建议放弃对患儿的治疗,由于放弃治疗的结果直接导致患儿死亡,因此,即便家长同意,同意也是无效的。
由此,无论是从医疗方面的专门法律还是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及其医生均无权放弃对患者的治疗,其劝说家长同意放弃治疗本身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这种约定本身是无效的。因此,家长同意放弃治疗证明了被告存在医疗过错。

作者:陈晓云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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