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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数据证据和鉴定意见的认识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7-11 浏览量:16


对电子数据证据和鉴定意见的认识

                      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  何富民、和岩


  20131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界的一场革命。因为新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类型进行了新的规定。律师行业的工作者都十分清楚证据在诉讼案件中的作用。说白了打官司打什么?打的就是证据。其重要性不容置疑。为此,我们结合实践对证据类型作一次深入的分析,以此提高律师在实际案件代理过程中对证据的提取、固定、使用技能,为赢得民事诉讼打好基础。

     一、证据类型

  20131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它与2007版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规定的区别在于:1、增加了 “电子数据”;2、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就这么一些变化,看起来不经意,其实它既是时代发展的体现,也是公证客观的进一步体现。

    二、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

    为什么要增加“电子数据”?因为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国民基本上有条件使用电子产品来进行交流。而且这种形式正在实实在在发挥着其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交易的“桥梁”的作用。例如:用电子邮箱、微信发信息作出邀约、作出承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发送样品图片;用网站对业务或产品进行推广、网上银行、网络订购等等。

    上述“电子数据”的形成已经实实在在的介入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流、交易环节,它客观上已经成为人与人之间发生法律事实的一个客观存在的环节。我们对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的原因很清楚,可是作为证据来讲,“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是新类型,新的表现方式。它最大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 “书证”,也就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用书面形式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有一个特点是可查询,可保存,但它同时也是可删除、销毁、丢失的。典型的毁坏就是所谓的黑客攻击,病毒入侵、操作失误不慎删除,电脑或其他可承载电子信息的u盘、硬盘、MP3MP4载体丢失等。同时它和书证相比更容易被改变,电子数据不能用有形的文件袋保存、不能以加盖公章或按手印的方式防止更改。这就加大了我们区别真伪、保存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固定的难度。

    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来件,如何取得证据、保护证据,这是我们需要重视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储存于电脑、手机、u盘、硬盘、MP3MP4、储存卡等载体的方式来进行证据保存。我们在实践中就要充分利用这些载体去固定证据。例如:对收到的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微信信息记录等信息的保存;对收到的电子签证、扫描件的保存;对数字传输的视频资料的保存等等。

    方法有了,但是实践中有个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电子数据形成的事实在当事人双方的数据载体中保存。现实中好多当事人并不保存,或者是保存的不完整,就算是保存完整了,其真实性的证明还需要通过对载体与数据之间的关联性的确认。这就是我们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难度所在。举例说明: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来讲要想确定下来,一是必须有办法确定和你聊天的就是对方自己;二是你必须保存这些记录;三是保存这些记录的原始载体不能丢失。

  总之,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其保存、使用方式还需要摸索和不断总结,我们只是提出一些观点,希望对大家有启发意义。      

  三、“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也是具有历史意义的。这是针对社会发展到今天,我国在证据形式上否认了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果的法律地位的唯一性和确定性,认可了鉴定结果在法律地位上只能是一种意见,而不能肯定的认为就是不可改变的铁的证据。这在当事人救济途径上,给当事人留出了空间,也符合了国际上的做法,也体现了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最关键的是给当事人留出了绝对的救济途径。

    本文是针对新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的规定展开研究,在结合律师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发表了一些见解。但是,由于笔者水平有限,加之时间的有限,不能穷尽所有相关资料以及社会发展的趋势,难免有遗漏与偏颇之处,望广大律师界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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