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钢律师

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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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蚌埠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债权债务

2010年涉及交通事故的一起行政案件

来源:陈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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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当事人吴某驾驶车辆途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由于当地天气恶劣,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将该县一道路边变压器撞坏,宜章县交警部门在吴某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吴某交纳事故押金13万元,吴某迫于无奈,只得交纳。事后,吴某多次要求交警部门予以返还,交警部门以已赔偿相关事主为由,拒不返还。我接受吴某委托,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依法支持我方的请求,判令交警部门依法返还13万元的押金。现将代理词发表如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原告吴某的委托,指派陈钢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审理活动,庭审前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案情,又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使代理人对该案有了进一步认识,现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车辆系外地牌照为由要求原告交纳预交事故押金13万才同意将扣留的原告车辆予以放行的行为违法。

1、被告称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处理本案的理由原告认为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该规定规定了扣留车辆的唯一理由是收集证据需要,而且根据相关规定扣留车辆有相关的时间限制: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安交警部门是不能随便扣留私人财产和车辆,唯一扣留私人和车辆只能是在收集证据的情况下。而本案并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且从发生事故2008228日直到车辆放行2008411日,大大超过期限规定,其行为违法。

其次,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在作出扣车及交纳押金的行政行为的时候并未告知原告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而本次庭审中被告提出适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案是合法的,原告人认为作出该行为未告知是程序违法,其更不能以事后的法律来证明之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本案不能适用被告所称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再次,本案被告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无责任相对方,而庭审中被告提出国电郴州分公司是责任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样的所谓的相对人无权向交警部门主张调解,不存在调解之说,如果有损害的话,也只能另行主张诉讼。在无责任相对方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扣车、预交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

最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工作,提供原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足以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投保,赔偿限额足以弥补损失,而被告以原告车辆系外地牌照为由要求原告交纳预交事故押金方可放行所扣车辆是违法的。

二、被告在拒不退还预交事故押金13万的行为违法。

1、被告在无责任相对方的情况下,违法扣押车辆和要求交纳事故押金,理应返还押金。

2、即使本案件存在责任相对方,但本案被告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已经了结,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押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自己的法定职责,分二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共同申请损害赔偿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二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共同提出损害赔偿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而本案件被告未提供证明双方一致要求共同申请其调解任何证据。且当事人申请调解具有法律规定的期限,交警部门的调解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共同申请损害赔偿调解,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其职责,案件在交警部门已经了结,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押金,至于是否有受害一方当事人,受害人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

3、原告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受害者的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诉,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押金。

正如原告所述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共同申请损害赔偿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的时效是两年,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117日,即使按照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称所谓的受害者的知道也是2008130日,已经超过2年。被告所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时效中断,原告认为被告部门的调解具有条件1、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调解,否则是无权调解;2调解具有期限,仅仅限于10日内,10日后调解不成,10日后被告属于无权调解。在本案中双方并未一致申请被告调解,被告的调解是无权调解,被告是无权调解部门,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押金。

三、被告在答辩状中及提供的证据中称所谓收到受害人申请多次电话或邮寄催促原告到被告处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行为也是违法的。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没有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调解的情况下,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告知被害人应有的权利,其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已经了结。当事人应当通过法律诉讼维护其权利。而被告在答辩状中及提供的证据中称所谓收到被害人申请多次电话或邮寄催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这种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实际已经超越职责范围,参与民事纠纷,其行为是违法的。

四.被告提出本案的原告的存放在被告处的押金已经被保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

1、本案中原告的13万元是根据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缴纳的,被告也是依照其具体行政行为所收取的。原告请求的是要求被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所收取13万元退赔款,与法院的冻结行为无关。

2、法院并未冻结吴某私人个人存款。如果说法院冻结了钱,也只能说冻结了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三中队账号中的62433元钱,被告在收取原告的13万元事故押金后,该款打入被告账户,该钱的性质已由吴某的个人钱物转变为国家款项,该钱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变。在交警部门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之前,即再次做出返还这个行政行为之前,该款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吴某,所以说法院的冻结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请求。

3、法院的冻结存款的民事裁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告,该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宜章县人民法院

 

 

 

 

 

 

二零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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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钢
  • 执业律所: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0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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