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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照元、刘仲翠与被告山东省胶南市琅琊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

来源:宋建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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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照元
原告刘仲翠,杨照元之妻。
被告山东省胶南市琅玡镇人民政府。
  原告杨照元、刘仲翠因与被告山东省胶南市琅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12月7日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返还没收的全部养殖物料及扇贝的决定,但对该决定一直未予执行。原告于1995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且52万元损失与事实不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告杨照元、刘仲翠经村民委员会同间,在琅玡镇杨家洼海湾养殖海湾扇贝20亩。1993年,原告改养栉孔扇贝20亩,应于1994年7、8月份收获。1994年7月上旬,刘仲翠发现所养扇贝丢失0.4亩,就先后两次让其两名雇工盗窃琅玡镇船厂和琅玡镇供销社养殖的扇贝60串,价值2150元。被发现后,胶南市公安局将盗窃的扇贝全部提取,并退还失主。7月12日,胶南市公安局决定对刘仲翠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胶南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8日,以盗窃罪判处刘仲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4年8月5日,被告胶南市琅玡镇政府根据《琅玡镇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海上养殖秩序的暂行规定》,作出了没收刘仲翠家全部扇贝及养殖物料的处罚决定。在原告及其亲属、村委会负责人都未到场的情况下,镇政府组织人员到海上强制没收了原告的部分养殖物料及栉孔扇贝,其余部分或被破坏或沉入海底。同时,镇政府还没收了原告存放在琅玡镇西杨家洼边防站院内的扇贝养殖笼4000个。此后,原告多次到胶南市、青岛市和山东省有关部门申诉。在有关部门督促下,琅玡镇政府于1994年12月7日作出决定:“收回8月5对刘仲翠偷盗扇贝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12月8日,镇政府向原告送达该决定时,表示要将没收的扇贝和养殖物料退还原告,但因双方对没收物品的数量各持己见,差距太大,原告拒收。1995年1月8日,原告向镇政府提出赔偿请求,镇政府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于199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这些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原告提供的琅玡镇西杨家洼村委会的证明、特产税税证、与烟台交通培训中心冷藏厂签订的投资养殖鲜贝协议书,以及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笔录在卷为凭。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仲翠盗窃扇贝,应受法律制裁。但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刘仲翠立案处理过程中,作出没收杨照元、刘仲翠全部扇贝及养殖物料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且在执行中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已对原处罚决定有误作出确认。因此,被告对由于没收原告扇贝及养殖物料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在被告执行原处罚决定过程中,被处罚人及其亲属均未到场,也无其他证人,事后被告又提不出被没收物品的原始记录,导致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提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所提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胶南市琅玡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照元、刘仲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0056.40元;返还没收原告的养殖物料扇贝笼4626个、暂养宠60个、塑料球300个。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
  杨照元、刘仲翠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明显低于20亩成品扇贝的收入的物料损失,且雇工费未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济损失514148元。琅玡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18078.2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胶南市琅玡镇政府撤销了对刘仲翠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其执行行为给杨照元、刘仲翠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只退还部分物品难以弥补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赔偿数额低于当地一般价格,应予改判。杨、刘二人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理由正当,但请求赔偿514148元,不符合实际,不予全部支持。鉴于琅玡镇镇在强制执行时无执行记录,不能证明杨、刘二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合法、合理的原则,参照当地养殖栉礼扇贝的一般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返还没收原告的养殖物料、扇贝笼4626个、暂养笼60个、塑料球300个”的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胶南市琅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照元、刘仲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00056.40元”的内容;3.胶南市琅玡镇政府赔偿杨、刘二人直接经济损失281664.18元。上列各项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诉讼费各6734.81元,均由琅玡镇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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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宋建海
  • 执业律所: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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