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菲律师

于晓菲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我国银行卡犯罪的现状及司法认定

来源:于晓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9
人浏览
一、我国银行卡犯罪的现状
(1)、犯罪数量快速增长,已成为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
银行卡犯罪是伴随银行卡业务的发展而滋生出来的一种犯罪,其发生和发展的速度往往与银行卡业务的发展成正比,我国银行卡业务的迅速增长,与银行卡业务有关的犯罪也快速增长。2009年1-8月,全国公安机关共立信用卡诈骗案件6362起,涉案金额4、4亿,分别是2008年的2倍和2、38倍。
(2)、犯罪手段多样化,且常常紧跟防范措施的变化和新业务的发展而不断翻新。
常见的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伪造银行卡,骗领银行卡,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使用伪造、作废或者骗领的银行卡,恶意透支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等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手法多种多样,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如窃取信用卡信息的犯罪行为就出现过在ATM机安装假键盘和摄像机、在自助银行的门禁上安装盗码器、在商场的POS机上安装侧录装置、利用计算机病毒窃取账户信息等方法。
(3)犯罪成员成分广泛,团伙作案居多,并出现犯罪产业化现象。
在银行卡犯罪成员中,既有惯犯,也有偶犯,既有农民、工人,也有学生、无业人员等,甚至还有金融内部人员,具有职业的广泛性。
二、银行卡犯罪的司法认定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刑法》规定的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追诉标准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为打击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概念: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2)客观方面是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论其犯罪行为是否得逞,不论是否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构成本罪。(3)主体是指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一般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票证的有关规定,仍然故意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四、信用卡诈骗罪
概念: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2、客观方面是指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件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分为四种行为方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采取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息资源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方法或者以其他方法制造的假信用卡。所谓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台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所谓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户上资金得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内容由于晓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于晓菲律师咨询。
于晓菲律师
于晓菲律师
帮助过 1411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历下区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17B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于晓菲
  • 执业律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 地  址:
    历下区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17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