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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完毕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已经生产产品的后续行为不构成侵权

来源:殷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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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黑龙江省虎林市的两位农民朋友打起了专利官司,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了吴某(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经过:

被告赵某是虎林市某农机修理部业主,被告于某是其雇用的销售人员。20149月,被告赵某与江苏某厂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购买水田筑梗机20台。上述筑梗机于20151月底配货到虎林市,赵某于201528开始销售,已销售了7台,仍有13台未销售。原告吴某系宝清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他于2014102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一种箱式传动机构及包含该传动机构的水田筑梗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2015218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吴某获得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325,吴某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赵某某与于某某销售的水田筑梗机为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与于某某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法院判决:

201511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赵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赵某某、于某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8万元。赵某某、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诉讼请求。20169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照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对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力。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之日前已经生产,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已经生产、销售完毕产品的后续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即便其行为延续至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也应得到允许,否则相当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可以追溯到授权公告日前的合法行为,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法》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应有的权益。本案中,吴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218,其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日之日生效。赵某某与于某某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于案涉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完成生产并开始销售,即使其销售行为延续至案涉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之后,亦不为法律禁止,即吴某某、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最终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直接改判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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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殷宏
  • 执业律所: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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