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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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被告人小张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来源:白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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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小王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小王的父亲聘请白静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白静律师和另一位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小王,并详尽分析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把握。庭审期间,王律师提出了被害人朱某某死亡之后果并非被告人小王导致,且被告人小王在本案中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应予客观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庭后,王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长达二十一页的辩护词。

某人民法院采纳了白律师辩护意见,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小王有期徒刑两年,缓期执行。

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摘录:

经依法审查表明:2006929日,被告人吕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欲殴打与其有矛盾的老朱,后被告人吕某某又让被告人李某某来帮忙找人,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小王告诉其帮忙他人打架。

当日19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小王、杨某某将老朱骗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某小区一拆迁的空房内,在被告人吕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小王、杨某某对老朱的头、肋部等处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对老朱拳打脚踢并用瓷砖猛砸老朱的头部,后被告人吕某某、小王、杨某某将老朱的衣服脱光,发觉老朱还在呻吟时,被告人吕某某有用砖猛砸老朱的胸部,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老朱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胸部,用瓷砖打击头面,造成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小王、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小王、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聚重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如果控方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小王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与被害人有矛盾而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小王、杨某某在被告人吕某某的的纠集下,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吕某某指使,纠集被告人小王殴打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小王、杨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吕某某、小王、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小王的辩护人所提小王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情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某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小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辩护词:

辩 护 词

(被告人小王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持异议,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评定时予以考虑。

一、 被告人王某之犯罪性质系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某人民检察院**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同案被告人分别指控不同罪名,可见公诉机关已认定本案属于聚众斗殴案件,但由于被害人老朱的死亡,公诉机关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聚众斗殴犯罪之转化犯。对此,辩护人持有异议。

根据《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某高法[2002]156号)第三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对直接加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有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为人时,方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即属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那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否确定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综合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被告人吕某某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

(一)关于被害人老朱的死因

根据某公安局公刑技[20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老朱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拳打脚踢等)打击胸部,用瓷砖打击头面,造成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到底是谁用瓷砖打击被害人的头面?又是谁用钝性物体打击了被害人的胸部呢?被害人之血气胸合并后果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根据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吕某某曾持瓷砖打击被害人的头面,且对被害人的胸部施以猛烈打击。

(二)关于被害人老朱头面部损伤。

根据某公安局公刑技[20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头面部损失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而头面损伤系瓷砖拍打所致。根据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王某、李某某之供述,被害人头面部一切损伤均系被告人吕某某所致,被告人王某并未击打被害人头面部。

1、被害人老朱头部损伤系被告人吕某某所为。

对于被告人吕某某持瓷砖拍打被害人老朱头面部,并脚跺被害人头面部,不仅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李某某之供述,被告人吕某某也对此供认不讳。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殴打被害人老朱的过程中,其曾数次拿瓷砖拍打老朱头面部,并用脚跺老朱头面部。如:“……有两点当时没有讲:其一,在打得过程中,我曾手扶着墙站在他身上,用脚跺老朱的脑袋……”、“……我就更生气了,就双手抓住他的脑袋往墙上一撞,而后双手扶着墙,用脚跺他的脑袋,而后又用脚朝他身上猛踢了几脚,……我又拾起地上的废瓷砖,往老朱脑袋上拍了三、四块,瓷砖都碎了………我过去又扶着墙,双脚在他身上、两肋用脚跺。……觉得不解气,就又拾起几块瓷砖拍在他身上、脸上,看他躺在地上喘大气,……我又拿瓷砖拍了他脑袋一下……”(20061017日,卷四93-94页)。

2)被告人王某供述

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吕某某先后数次持瓷砖拍被害人老朱的头面部,并用脚跺被害人头面部,而其本人并未拿瓷砖拍打被告人老朱头面部,亦未对被害人头面部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如: “……鬼三就举起地上废瓷砖往那老头脑袋上拍,一共拍碎了四五块,那老头的脑袋就流下血了,老头就倒在地上……鬼三就双手扶着墙左脚着地,右脚跺老头脑袋和左脸好几下,……鬼三先用拳脚打了一阵子,就又用瓷砖拍老头的脑袋,又拍碎了四五块,之后老头又侧倒在地上,鬼三又双手扶墙一脚着地,用另一只脚猛跺老头的脑袋,又跺了十几脚……”(20061017日,卷四134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吕某某持瓷砖持续拍打吕某某头面部,并用脚踹被害人的头面部,而被告人王某并未持瓷砖拍打被害人头面部。如: “……吕某某就拿瓷砖拍姓朱的脑袋,拍碎了好几块瓷砖,姓朱的脑袋上就流血了,……吕某某用瓷砖拍姓朱的脑袋,拍碎了好几块瓷砖,……姓朱的就倒在地上了,吕某某就双手扶着墙,左脚踩在地上,右脚就猛踹姓朱的脑袋、胸口和胳膊,踹了好多脚,……”(20061016日,卷四150-151页)。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吕某某曾持瓷砖拍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被告人王某并未持瓷砖打击被害人头面部。如“……鬼三用地上的瓷砖砸那老头的脑袋,拍了有三四块,那老头就满头是血了……”(20061016日,卷四113页)

2、被告人王某并未击打被害人老朱的头面部。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吕某某虽供述其持瓷砖拍打被害人头面部的事实,但亦供述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曾持瓷砖拍打被害人老朱之头部。那么被告人王某到底有无持瓷砖拍打被害人老朱呢?被告人吕某某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王某从未有过持瓷砖拍打过被害人头面部的供述,且其五次供述均无矛盾之处。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包括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存在大量相互矛盾,或明显不真实之处(如: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进屋之前,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是否已经开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吕某某之供述前后矛盾)。故辩护人以为被告人王某之供述真实可信,应予采信。且被告人王某未持瓷砖拍打老朱的事实,还有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某之供述佐证。

1)被告人王某供述。

被告人王某在自首后的五次供述中,始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至今未发现被告人王某对案发过程有任何隐瞒之处,其所作的五次供述中,均未有持瓷拍打被害人头面部的供述,亦未有殴打过被害人头部的供述。如:“你在打人过程中,是否用瓷砖砸过老朱的头部?没有。”(2006113日,卷四52页)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六次供述中,始终供述是被告人吕某某持瓷砖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并用脚跺被害人头面部,但从未有被告人王某持瓷砖击打被害人的供述,其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你们对老朱实施殴打过程中,每个人的作用?”,其回答:“ 王某,首先对姓朱的身体拳打脚踢,他还和我一起从地上将姓朱的扶起坐在地上,协助吕某某用瓷砖砸姓朱的脑袋,他还和我一起在吕某某的指使下,扒光姓朱的下身裤子、裤衩,并在姓朱的后背、腰部各部位各踢了几脚。”(卷四68页),可见被告人王某并未持瓷砖拍打被害人头面部。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五次供述亦均未有被告人王某击打被害人老朱头部的供述,其于2006111日供述:“问:……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每个人的具体行为?王某:…我看见他在吕某某的指使下,用拳头打姓朱的身体。(见卷四33页)”、“问:在对老朱殴打过程中,你看见王某、杨某某二人用瓷砖砸被害人头部了吗?答:没有。” (见卷四34)

3、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与其将被害人扶起来,协助被告人吕某某用瓷砖拍打被害人头部。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06101日供述其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扶起来协助被告人吕某某持瓷砖拍被害人头部(见卷四144页,……吕某某让我和王某把朱伯伯扶起来,他继续用瓷砖拍朱伯伯的脑袋……),对此,辩护人持有异议。

首先,辩护人对这一情节的有无持有异议,此情节仅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他同案被告人王某、吕某某均未有吕某某指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扶起来,协助被告人吕某某拍打被害人头部的供述。

其次,扶起被害人与协助被告人吕某某拍打被害人头部并无必然联系,被告人吕某某拍打被害人头部并不需要将被害人扶起来拍打。且辩护人曾反复求证被告人王某,其仅表示吕某某曾让二被告人扶起被害人以便于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问话,结合被告人吕某某在殴打过程中一直讯问张某某的下落这一情节,被告人王某的说法更具有真实性。

(三)关于被害人的胸部所受钝性物体(如拳打脚踢)打击。

根据某公安局公刑技[20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老朱胸部受钝性物体(如拳打脚踢)打击系导致其死亡的另一直接原因。根据该鉴定书,被害人除头部损伤外,其胸部重创包括:“双侧气肿,胸部左侧411肋骨沿腋前线至腋后线骨折,右侧57肋骨前侧骨折,右肋缘上肌群有10×15厘米的出血层,左肺萎缩、右肺粘连,右胸腔积血约600毫升。”,那么被害人老朱胸部的这些创伤到底由谁导致呢?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杨某某及李某某供述,被告人吕某某应对被害人老朱胸部重创负责。

1、被害人老朱胸部之重创系被告人吕某某所致。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杨某某供述,被告人吕某某曾将一块1020斤的大砖坨子扔到被害人左肋部:“吕某某就把砖头拿过来,砸在姓朱的左肋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见卷152页),对此被告人吕某某有供述:“不知大宇从那里搬来一个大砖坨子,我也没问他,就办起来,扔在了老朱身上”(见卷四95页),可以想象一块近20斤的砖坨子砸在被害人肋部的结果,结合被害人老朱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胸部左侧411肋骨沿腋前线至腋后线骨折”,可见被害人胸部左侧411肋骨骨折之后果系被告人吕某某所致。

至于被害人胸部其他损伤,辩护人亦有理由相信系被告人吕某某所致。根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其曾多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曾持瓷砖拍打被害人胸部,及站在被害人身上猛跺被害人胸部腹部、肋部。如:“……我就用脚踹老朱的肩、肋部和胯部了……”(卷四83页:)、“在打得过程中,我曾手扶着墙站在他身上,用脚跺老朱的脑袋”(卷四93页)“……我是事头,要起带头作用,就冲过去一脚把老朱踹倒,而后对他踢了几脚,……就双手抓住她的脑袋往墙上一撞,而后双手扶着墙,用脚跺他的脑袋,而后又用脚朝他身上猛踢了几脚,……我也过去又扶着墙双脚在他身上、两肋用脚跺。”(卷四93页)、“用双手抓住他的脑袋往墙脚上一撞,而后,双手扶着墙,用脚踹他的脑袋,又朝他身上踢了几脚,……我过去扶着墙双脚站在他身上用脚跺他的头和身上。……我又踢他身上,觉得不解气,就又拾起几块瓷砖拍在他身上、脸上”(卷四8页),此事实亦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供述相佐证。

另,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吕某某曾数次供述“我打累了”(见卷四95页),被告人王某亦数次供述:“看见鬼三腿一软要倒下,鬼三就让我们过去扶着他”(见卷四134页),此情景被告人杨某某亦有供述:“踹了好多脚,吕某某就说过来扶着我,我脚的旧伤犯了,有点痛”(见卷四151页),可见被告人吕某某殴打程度的猛烈。

2、被告人王某虽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然打击强度极为轻微。

根据被告人王某、吕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曾对被害人老朱实施殴打行为,然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极其轻微,其本身并不能给被害人生命造成任何威胁。

1)被告人王某仅对被害人施以轻微打击。

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对被害人吕某某的殴打行为仅限于“在吕某某的指示下,我见杨某某动手打人后,我就朝那人后背部捣了四五拳,又朝那人胸部,肚子打了三四拳,用脚踢了那人腿部二三脚”(见卷51页),而这些殴打行为是在被告人吕某某殴打被害人以前进行的(见被告人王某供述,卷四136页“你怎么打老头的?我就在刚上楼后用拳头和脚打了那老头几下,从鬼三开始打老头后,我就没动手打过老头。”),其行为并未给被害人生命造成任何威胁。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由于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时“不卖力”,被告人吕某某曾将其推开“鬼三过来把我俩推开说:“你们俩这叫打人吗?”(被告人王某供述,卷四134页),此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本人的供述佐证:“……这样他们二人就用拳头、脚踢打老朱,我看杨某某、王某打人不卖力,好像是做样子给我看,我就冲上去一脚把老朱踹倒”(见卷四9页)。这一情节更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仅对被害人进行了轻微殴打,且在被告人吕某某开始殴打被害人以后,被告人就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胸部重创并非被告人王某所致。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胸部重创。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的殴打行为限于“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每个人的具体行为?王某:…我看见他在吕某某的指使下,用拳头打姓朱的身体。”(见卷33页),且由于被告人王某与杨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而受到被告人吕某某责骂“王某、杨某某站在姓朱的跟前站着,吕某某又对他二人讲,你们站着干什么,就这样还出来跟我混”。可见,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极为轻微,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胸部重创。

3)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亦非致被害人胸部重创的凶手。

根据被告人王某之供述,其在被告人吕某某开始殴打被害人后,并未对被害人施以任何形式的殴打。但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曾两次殴打被害人,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多处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根据被告人王某、吕某某及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均曾对被害人施以拳脚打击,但被告人对此事实的供述先承认后否定),故辩护人对其供述持有异议。但即便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打击行为也仅包括两次:

其一,在被告人吕某某殴打被害人之前,被告人王某“冲朱伯伯的脸、肚子、脑袋拳打脚踢打了不少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见卷四114页),而这些殴打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吕某某殴打被害人之前,且由于打得过轻而被被告人吕某某推开并责骂,故此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胸部重创。

其二,被告人王某“扒光姓朱的衣服后,我用脚踢了姓朱的屁股两脚,王某用脚踹了姓朱的后背和腰几下”(见卷四64页),此时,即便被告人王某果真殴打了被害人,那也仅仅是踢被害人的后背和腰部几下,并不能导致被害人胸部重创。且被告人王某对此并未认可,相比较被告人杨某某处处矛盾的供述,投案自首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

3、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被告人王某与杨某某曾持瓷砖拍打被害人头面部,并多次殴打被害人,然综合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明显不实,且存在诸多矛盾,故其供述不应予以认定。

1)关于在被告人吕某某进屋前,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是否已经开始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某在这一问题上,多次供述:“楼里我听见啪啪、唉约、咚咚的声音,我就知道老朱挨打了,……我进屋后,看见老朱躺在地上,那两个人正在用脚踢老朱身上和后背,然后我就上去打老朱”(见卷82-83页),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及李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吕某某进屋发号施令前,二被告人并未殴打被害人。对此,被告人在20061030日的供述中予以认可:“在以前交待中,你讲,你进屋时,杨某某、王某已对老朱进行殴打,今日你交待是你进屋后讲,我现在不想听他说话,我让你们打他,他们才动手,那么,这两次交待,那次是真实的?这次是真实的。”(见卷四14页),可见被告人吕某某之供述前后矛盾。

2)关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有无持瓷砖拍打被害人。

在此问题上,被告人吕某某多次供述:“听见屋里啪的一声,我转头正好看见最后来的那个人(王某)用瓷砖砸了老朱脑袋一下,瓷砖当时就碎了,那个人就顺手把瓷砖从窗户扔出去了,另外一个人也用瓷砖砸了老朱的脑袋一下,砸在老朱捂着头的手上,瓷砖没碎,他就用力砸了一下瓷砖碎了。他就把手里的碎瓷砖扔在地上,” (见卷83页),而根据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并未持瓷砖拍打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吕某某之供述不实。

3)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殴打被害人期间,被告人王某有无殴打被害人。

对此被告人吕某某多次供述:“从窗台上拿起一块瓷砖,拍在老朱的后边的耳部,瓷砖就一下碎了,紧跟着那两个人就上去用脚一人踢了老朱一下”(见卷四83页)、“那俩个小子拍完他,又过去朝他身上踢”(见卷四94页),而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仅在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之前殴打过被害人。即便按照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的殴打行为也仅限于被告人吕某某殴打被害人前殴打被害人及临走时踢被害人背部、腰部两下。

(三)被告人吕某某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

如前所述,被害人头面部损伤系被告人吕某某所致,而胸部损伤亦是被告人吕某某所为,而根据某公安局公刑技[20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老朱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如拳打脚踢等)打击胸部,用瓷砖打击头面,造成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告人吕某某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

另,被告人王某虽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因“不卖力”而受被告人吕某某责骂并被推开,故被告人王某绝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依法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王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9724日(见起诉书),其于2006929日参与殴打被害人老朱,可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之规定,对于被告人王某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公安某分局刑侦支队一大队分别于2006109日及20061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见卷三2页)和《情况说明》(见卷三6页),公安机关于2006930日上午九点三十分许接110报警,发现被害人老朱被人杀害。当晚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如实交待其与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可见被告人王某之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公安某分局刑侦支队一大队于20061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于2006930日接110报警,勘查现场后仅知被害人老朱被人杀害,但究竟谁是作案凶手,公安机关尚无从得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伙同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及杨某某殴打被害人老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及吕某某,使得公安机关得以迅速侦破此起严重刑事案件。

1、被告人的自首行为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

辩护人毫不怀疑,即便没有被告人王某的投案自首,侦查机关亦必将侦破此案,抓获凶手。然不可否认,如果没有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并协助抓捕同案犯,公安机关势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去查清案件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也许需一个月、几个月、一年,甚至更长,从而消耗警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正是由于被告人王某的投案自首及协助抓捕行为,使得本案迅速告破,为公安机关节省了大量办案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

根据公安某分局刑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见卷三6页),被告人王某投案后,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某。

3、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抓捕被告人吕某某的重要线索。

被告人王某投案后,主动向公安某分局刑侦一大队提供抓捕被告人吕某某的主要线索,即案发当晚,被告人吕某某曾带被告人王某去被告人吕某某的一个朋友家,并表示愿意带侦查人员前往调查,还向侦查人员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曾使用被告人杨某某的手机给吕某某的女朋友打电话的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能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

4、被告人王某之立功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

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吕某某,使得这起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严重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告破。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吕某某更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依《刑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七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 “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故被告人王某协助抓捕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减轻处罚。

(四)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该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并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之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五)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虽然起诉书未将本案被告人划分主从关系,但是各被告人的行为在事实上不可能是绝对相同的,应当从法律上划分各被告人之间的主从关系。结合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杨某某及李某某等人供述,本案犯意系被告人吕某某提起,被告人王某在朋友李某某的纠集下,出于“帮朋友站脚助威”的心理参与此次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仅对被害人施以轻微殴打,其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可见,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较轻,仅起到次要作用,应属从犯。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重大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并非本案犯意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对于犯罪是否发生起到关键作用,进而也影响到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根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告人吕某某因“他欠我爸钱我找人打他。”(卷四88页),而预谋殴打被害人老朱。对此,其他同案被告人亦有相关供述:“他们之间具体到对话我记不清了,但主题就两个,一个是鬼三问他某一个人的下落,但始终没提这人的名字,第二个就是让我感觉他们俩之间曾有过毒品交易,这老头黑了鬼三不少钱……”(被告人王某供述,卷四123页)、“他们之间具体有什么矛盾我不清楚,打架当天,我听吕某某讲,他们与姓朱的在毒品上有矛盾,详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卷四59页)、“可能是姓朱的欠吕某某钱,姓朱的不还,所以才打姓朱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卷四26页)。可见被告人吕某某因与被害人老朱有债务及毒品交易纠纷,而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吕某某殴打被害人。

2、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而参与犯罪,但并未参与此案的预谋。

案发前,本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某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同学,而其与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老朱互不相识(见卷四120:“鬼三的大名我不知道,昨天我第一次见,他和李某某认识。……大宇也是昨天通过李某某认识的,不知大名……被打的那个人……我也不认识”)。因朋友李某某告诉其:“ 她说我们一块的跟人家打起来了,没什么大事,你过来一趟,还有两千块钱好儿”(见卷四121页),被告人王某以为仅仅是帮朋友站脚助威“你认为什么是大事,什么是小事?我当时认为帮别人打架是大事,在一旁站脚助威是小事。”(见卷四41页),便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不断催促下前往某区某超市门口与其他被告人会面(见卷一王某与李某某通话清单)。直至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王某方知要殴打被害人老朱“……这时大宇把我叫到一旁告诉我:“今天咱就打他”。这时我才知道要打谁”(见卷四133页),此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佐证“你叫王某来见面前,知道吕某某叫你找人来,是为了打架吗?吕某某叫我找人,我也不知道吕某某当天要打姓朱的。”(见卷四28页)。可见,正如被告人说述:“因为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她说朋友有事,让我去帮忙我就去了,后来都是一步一步赶的,在那种场合不打人也不合适了。”(见卷四126页),被告人王某并非主动参与犯罪,亦未参与本案的预谋,其受朋友李某某之约一步步走向犯罪。

3、被告人吕某某选择作案地点,并将被害人骗至案发现场。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其纠集其他被告人后,选择了作案地点“我知道那个楼已经拆迁,是空楼,没有人,我就想把老朱骗进去,打他一顿。”(见卷四82页) ,并以到案发地点“验资”的名义将被害人老朱骗至案发地点“老朱想叫我帮他卖毒品,我就骗他到案发地验资。”(见卷四7页),最终导致了惨案的发生。

4、被告人吕某某主导整个案发过程。

综合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杨某某及李某某之供述,被告人吕某某始终起主导着案发过程,其是此次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

如前所述,被告人吕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王某,选择案发地点,并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点。在其号令下:“我说我现在不想听他说话,我说你们打他。这样他们二人就用拳头、脚踢打老朱”(见卷四8页),被告人杨某某、王某首先对被害人老朱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认为:“我看杨某某、王某打人不卖力,好像是做样子给我看”(见卷四9页),便推开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鬼三过来把我俩推开说:“你们俩这叫打人吗?”(被告人王某供述,卷123页),并决定将被害人衣物脱光“为了延缓时间,我想把他衣服扒光了”(见卷94页)。临走时,其指使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用脚蹭去留在案发现场的脚印“吕某某这时就让我和大宇下楼,边走边叫我俩用脚把脚印蹭平了,在楼下,吕某某又叫杨某某上楼再蹭一遍”(被告人王某供述,见卷50页)。在被告人杨某某告诉其被害人呻吟声很大后,其又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一大块砖坨子搬至案发现场,并砸在被害人身上“吕某某就把砖头拿过来,砸在姓朱的左肋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见卷四152页)。可见,被告人吕某某始终主导全案,其他被告人均在其指挥下实施犯罪。

四、被告人王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投案后,被告人王某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讯问笔录,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讯问时,也是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客观的讲,本案受害人家庭的损失系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导致,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依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庭的损失,其亲属亦决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行为不仅消除了被告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弥补了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等人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如何处理的批复》: “三、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家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四、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

虽然初犯、偶犯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未明文规定,但在刑事政策中却屡屡提及,初犯与偶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应属于我国刑法之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本案被告人王某此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与偶犯。由于是初次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习僻尚未形成,且其系某财经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并不以犯罪为常业,其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有其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的因素,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不大。

如前所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动机在于“帮朋友站脚助威”(见卷一第114页),其参与犯罪的动机并不卑劣。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仅对被害人老朱施以低强度打击,且被告人王某曾劝阻被告人吕某某不要再打殴打被害人老朱,但遭到被告人吕某某的责骂(见卷54页:我只看见杨某某劝过他别打了,在吕某某用脚踢那人脑袋时,我劝过,别打)。可见,从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加害人,且具有未成年、自首、重大立功、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及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较轻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促使被告人王某迷途知返,浪子回头。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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