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律师

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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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犯罪分子侵害旅客人身,如何处理

来源:王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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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9年6月28日,原告之妻某甲到C市进货,与被告某乙口头协商,包租某乙的货车。1999年6月29日,被告某乙与某甲携带货款驾车前往C市,车行至郑南公路B县赵河镇席庄路段时,因车出现故障,停车检修时被两名持刀犯罪分子抢劫,某甲被砍成重伤。某甲被抢劫货款金额为418380元。某甲住院治疗共花费8198元。

某甲原告为夫妻关系,某甲于2003年发生车祸死亡。原告因向某乙追偿某甲被抢劫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意见: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车主某乙作为承运人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旅客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因此,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除此之外,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负有保证旅客财产安全的义务。承运人违反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义务时,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在运输途中,旅客发生人身伤亡,承运人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呢?对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所负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时,承运人才有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运人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损害后果发生,推定承运人有过错,旅客无义务证明承运人有过错。以上两种观点已遭到抛弃。第三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只要双方存在契约关系,承运人未能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即构成违约,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立法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合同法》第302条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免责事由为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

二、承运人在动输过程中,对旅客随身携带财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丢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自带行李一般指旅客在运输中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的行李。旅客即然随身携带行李,行李处于旅客的直接控制之下,可便利地对行李进行管理,具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应将自带行李毁损、丢失的风险全部由承运人承担。只有承运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才有民事责任。若承运人没有过错,旅客自行承担行李毁损、灭失的风险。若承运人,旅客对行李的毁损,丢失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除法律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外,承运人单方所作出的赔偿责任限额无效。

一些行政法规对旅客在运输途中人身伤亡时承运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限制。《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规定铁路内部行政法规,并非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仅适用于内部行政关系,不能适用外部民事法律关系。铁路企业不能依据该规定对旅客要求全额赔偿的主张进行抗辩。《海商法》中对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也有限额,但这是法定限额,符合国际惯例。

立法的目的在于平衡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但在《合同法》中对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未作规定,虽然在一般运输合同,承运人应金额赔偿。问题是承运人收取的运费与旅客人身赔偿失差额巨大。就个案而言,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损害金额赔偿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利益。就全体旅客而言,若旅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加限制均由承运人金额赔偿,承运人必然承担风险过大,承运人通过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成本运远大于承运人所承担赔偿,因为发生对个别旅客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事件相于全部旅客而言是少数的,所以立法上将旅客人身、财产损害金额赔偿加诸于承运人,并不能激发承运人改进或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在这里改进或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成本大大高于因此可获得经济效益。承运人为了追求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必然采取提高运费等手段化解和转移风险,以减少承运人的成本,造成全体旅客承担高昂的运费,整个社会的运输成本将大大增加。显然,《合同法》选择的立法政策并非最佳选择。

为了回避《合同法》的规定造成承运人的营业风险,承运人往往制定格式条款,承运人可以在运输合同、车票中载明旅客人身伤亡,财产赔偿的限额,只要其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赔偿限额的规定又极容易损害旅客的利益,制定一个合适的赔偿限额并非易事。一般应以法律制定的赔偿限额为准。赔偿限额的确定应遵循可预见规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顾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予预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赠偿限额应经过旅客同意,否则赔偿限额不能约束旅客。

在本案中,某甲与某乙之间的形式运输合同关系,某乙负有将某甲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犯罪分子砍伤某甲,抢走某甲随身携带的货款。因此某乙违反了将某甲安全送达的义务,尽管某乙违反该义务是由于犯罪分子抢劫引起的,但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某乙应向某甲承担违约责任,即要赔偿某甲人身伤害,也要赔偿某甲随身携带货款被抢所受损失。某甲之所以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财产赔偿是基于运输合同,属于严格责任,不管某乙是否有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某甲遭抢劫是由于某乙未尽车辆的保养义务、车况不佳,不得不停车维修,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某乙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某甲随身携带行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甲携带的行李为数额巨大的金钱,应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赔偿。如果某甲口头或书面告知某乙随身携带了高额金钱,或某乙应当知道某甲携带了高额钱款,则某乙的应对某甲的财产损失承担金额赔偿责任。如果某乙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某甲携带了高额钱款,某乙仅仅对某甲货款作为一般财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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