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庆元律师

何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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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公司大股东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侵犯小股东的权利?

来源:何庆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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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最近,有多位当事人咨询同样的问题:公司大股东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侵犯小股东的权利,该如何维权?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公司大股东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侵犯小股东的权利?

首先,要看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借款是否有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公司注册时都是套用模板化的公司章程,该类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借款问题均无规定,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对外借款,并不需要告知小股东。

即使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借款问题进行了规定,如需要召开股东会,需要经所有股东同意等,由于公司章程仅约束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只要出借人并非恶意,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向外借款问题进行规定,可参照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他人提供担保进行了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的投资和担保行为,但该规定对投资或担保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并未明确,只能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实务中,有限公司就算没有履行内部的决策程序,对外担保行为亦为有效。相照而言,借款问题亦然。

当然,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借款问题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如召开股东会,没有履行内部手续,侵犯了小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大股东或者对应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个人认为这种起诉在意义并不大,其一,侵权行为虽然成立,但可能并不会造成小股东的损失;其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另外,实践中大股东存在以公司名义借款后,自己使用该借款的情况。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损害公司的,小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大股东,而应以公司名义起诉。但公司为大股东所操控,这一途径不太可能实现。不过,大股东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小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二、借款不能归还,债权人能否起诉股东?

当事人在咨询过程中,很是担心自己作为股东,要担责任,害怕债权人起诉。

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起诉公司,而不能起诉股东。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

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以下情况下,债权人能够直接起诉股东:

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是常说的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如何认定呢?一般从两个大的方面考量,一是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二是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还是体现在财产、财务方面,公司经常走私账,其实挺危险的。

当然,并非所有的股东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小股东并未参与其中,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2、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与担责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目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时间、金额出资,是可以的。债权人不得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应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破产的时候,公司股东应实缴出资。

结束语: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越来越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已是常见。公司在设立、运营过程中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建立防火墙;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更需要专业的律师参与,诉请不当、证据不足、选择法律不当等,均可能导致败诉。


参考依据: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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