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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函起纠纷 何国法院能管辖

作者:杨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03 浏览量:0

      

案情简介:2010年1月16日,A置业公司(住所地:哥国某市)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B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国某市)、作为施工方的B建设中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中美洲公司)在哥国圣何塞市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的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B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某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国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A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哥项目。2010年5月28日,哥国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某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B集团公司,受益人为A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某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国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国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2012年2月7日,B中美洲公司以A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A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213487.3美元,理由是A置业公司拖欠应支付之已施工完成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2月10日,哥国银行向某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A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哥国银行因而要求某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月12日,应B中美洲公司申请,哥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国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

同年2月23日,B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并于2月28日向某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2月29日,某行安徽省分行向哥国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一审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国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国银行于3月5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同年3月6日,哥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B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16日,哥国银行向某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表示决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直到纠纷解决,且明确表述“一旦中国法院告知你方,该纠纷解决了,我们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并以此要求某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期限直至纠纷被中国法院解决。3月20日,某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并承诺“一旦中国法院要求我们支付保函34147020000289,我们将立即支付此笔款项至哥国银行”。3月21日,哥国银行向A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哥国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裁决认定A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A置业公司B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利息。B集团公司认为A置业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于是,B集团公司起诉A置业公司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A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二、A置业公司进行保函索赔的民事行为无效;三、某行安徽省分行不得向哥国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四、哥国银行不得向A置业公司支付编号为G051225的银行保函项下的2008000美元的款项。

庭审中,涉及到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国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

A置业公司与哥国银行观点:本案见索即付保函法律关系仅存在于A置业公司与哥国银行之间,A置业公司和哥国银行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外,中国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的当事方A置业公司及哥国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B集团公司作为B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某行安徽省分行向哥国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国银行向受益人A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哥国银行与某行安徽省分行的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上述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上述反担保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B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性质为保函欺诈纠纷。被请求止付的独立反担保函由某行安徽省分行开具,该分行所在地应当认定为B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律师观点:本案法律关系为保函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B集团公司、某行安徽省分行、哥国银行、A置业公司B集团公司作为B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某行安徽省分行向哥国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国银行向受益人A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本案案由是保函欺诈纠纷,保函欺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保函的反担保人某行安徽省分行以及申请人B集团公司均位于中华人民国境内,B集团公司主张的保函欺诈的侵权结果亦发生在我国境内,故B集团公司有权在我国提起本案诉讼,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A置业公司及哥国银行辩称B集团公司无权在中国国内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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