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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PK

作者:杨秋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4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月4日,某银行银行芜湖分行与某市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A公司可向某银行芜湖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2012年6月13日,某银行芜湖分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B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NL县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6年2月23日,某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某银行芜湖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期限届满,A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对某银行芜湖分行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B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NL县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判决:1、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2454298.98元、利息614436.43元、罚息650117.96元、复利85742.8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3、某银行芜湖分行对B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NL县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13年5月31日,T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二期工程(1-6#楼、13#楼及人防工程),工程地点为NL县弋江路与东路交汇处(即B公司为A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上)。2017年8月28日,B公司与T公司签订某项目项目二期已完工程结算协议书(在协议中B公司简称甲方、T公司简称乙方),对B公司拖欠的T公司工程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日,T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00万元及自2017年9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确认T公司就B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6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对于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皖0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1、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T公司工程款69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T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初1号民事判决。

(三)某银行芜湖分行以(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实际损害某银行芜湖分行的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

法院审理焦点

某银行芜湖分行是否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

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中,某银行芜湖分行诉请撤销的(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系T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T公司对B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某银行芜湖分行不是T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T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某银行芜湖分行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且无牵连;而且T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亦不相同。在某银行芜湖分行与B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银行芜湖分行对B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NL县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T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T公司对B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T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某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某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T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T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某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结果

某银行芜湖分行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故裁定驳回某银行芜湖分行的起诉。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T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而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工程所在的土地,两者标的物不一致,如果两种权利所指向的标的物为同一标的物,则某银行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

友情提醒:此观点仅限于法律从业人员问题探讨和交流之目的,行为人请结合自己案情全面详尽咨询专业人士后作出相应决策,请勿仅根据本文部分或全部内容作出任何决策,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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