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预约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
一、预约合同的性质
预约合同是单独发生法律效力的独立合同。预约与本约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两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之关系。预约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故预约具有独立性,不能讲预约合同当做磋商本约过程中的文件和本约合同的附件。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
预约合同通常应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为保护善意预约人,促使诚信谈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预约作为契约之一种,鉴于其特殊性,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是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
1.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第一,关于违约损失的总体范围问题。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对信赖利益(指对本约的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是指“所受损失”,至少应当包括四项内容: (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 (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如考察旨、餐饮住宿费; (3)已付款项的法定息; (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
第二,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在违约责任方面,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本约合同违约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2.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预约中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形,认定违约金高低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当事人损失。界定买卖预约合同的损失主要指“所受损失”,预约所保护的利益的上限为本约的履行利益。
3.关于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预约中的定金罚则作出明确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身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通常而言,预约合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