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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上位,非婚生子凭亲子鉴定和遗嘱赢得继承权大战!

非原创(来源于“丽律讲法”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1-11-21 浏览量:0

“小三”上位,非婚生子凭“亲子鉴定”和“遗嘱”赢得“继承权大战”,法院判决原配的四个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案号: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6民终1618号

基本案情:

陈某某及其原配妻子叶某某携其四名子女(即本案四名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1978年从老家农村来到辽宁从事纽扣、衣服辅料买卖以维持家庭生活。

2004年3月,陈某某与原配妻子叶某某成立丹东长信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某认缴40万元,叶某某认缴10万元。该公司于2021年2月2日,也在本案诉讼中,在丹东日报上发布清算公告。

  原告王某1的母亲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与案外人邹某某在2005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1的出生证明上记载父亲是邹某,母亲是王某2。

  2010年3月9日,被告陈某4夫妻以“陈某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丹东市一处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外、案涉房屋不动产销售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凭证及入住以来水、电等各种使用费用票据均由陈某4持有。

  2015年1月14日,陈某某与原告王某1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共同至辽宁省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编号为辽血司鉴所【xxx】亲鉴字第xxx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支持陈某某与王某1存在亲权关系。

  2015年2月陈某某原配妻子叶某某坠楼死亡(被告方陈述陈某某从2010年起经常不回家并与一个女客户往来密切,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还经常把公司和家里的钱财提供给这个女人,后得知该人为王某2,致原配妻子叶某某精神压力巨大而不能忍受)。

  原配妻子去世后,陈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在浙江省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日8时,丹东市某人民医院对再次住院的陈某某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以妻子身份签字接收(陈某某因患癌症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14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入住丹东市传染病医院时间为2020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6日去世)。

2019年11月8日,病榻中的陈某某设立遗嘱(十一处按手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对设立过程进行了录像,在该视频中显示,陈某某在病榻上抄写一份遗嘱(原告方解释为该被抄写的遗嘱系遗嘱草稿,亦由陈某某书写,但对该遗嘱草稿没有录制形成过程,庭审中原告王某1一并提供了该被抄写的遗嘱。原告王某1据以主张权利提供的遗嘱与录像中显示正在抄写的遗嘱相比多了十余处手印,原告方解释为细微处修正)。

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某。丹东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陈某某个人所有的股权全部由王某1继承。丹东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村承租50年,由王某1继承陈某某个人所有的基于该合同项下的取得全部收益,任何人无权干涉。本人陈某某百年后留在丹东安葬。陈某某名下所有的动产以及不动产中个人所有部分全部由王某1继承。立遗嘱人陈某某2019年11月8号”。2020年2月26日,陈某某因肝癌在丹东市某医院去世。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王某1提供的按有11处指印的遗嘱效力问题。

虽然被告提出了其辩称的上述众多疑点并申请鉴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毕竟“诸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已被下达病危通知书、没有行为能力,××××年××月××日不顾陈某某重病在身、医生的劝阻强行将其搀扶到千里之外的浙江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从常理上讲一个相差20岁的男女,且陈某某已经是病入膏肓的68岁的老人,王某2当真喜欢陈某某吗?并愿意与之百年之好吗?合理的推定就是为了钱!等等”仅是其站在自身角度的分析判断,无法采信该意见。结合录像佐证的遗嘱形成过程,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确认遗嘱的效力。同样,被告提及否认原告王某1继承人主体身份的意见不足以否定亲子鉴定意见,亦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陈某4主张以陈某某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遗产。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现本案争讼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不能据此确定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并进而进行遗产分割。现实生活中基于各种原因挂名购房大量存在,在亲属关系中尤甚。在现有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合同登记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居住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遗嘱设立人陈某某虽名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人,但未提供其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在被告方提供被告陈某4书写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时仅诉称“这不能够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时即使认定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也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为陈某某所有”。故综合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房屋为立遗嘱人陈某某购买并据此析产继承,对原告王某1主张依遗嘱对上述案涉房屋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实际权利人的确定,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关于原告王某1请求依法确认丹东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中陈某某个人所有的股权份额归原告王某1所有(价值40万元)的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立遗嘱人陈某某作为丹东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生前立有遗嘱,从遗嘱内容可以反映陈某某意思表示为将其在丹东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由其子王某1继承,且该公司的章程又未对股权继承问题做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股东资格主要体现在其拥有股权,王某1作为陈某某的遗嘱继承人,依法取得陈某某在丹东长信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该公司80%的股权。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如何具体行使股东权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丹东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中陈某某个人所有的股权份额归原告王某1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王某1提起上诉,要求确认陈某某名下房屋中属于个人所有的部分归王某1所有,被告陈某4答辩,涉案房屋系其与妻子出资购买,因二人存在矛盾故借用陈某某的身份证购买案涉房屋并居住至今。案涉房屋与陈某某无关。

  原审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提起上诉,认为第一遗嘱有瑕疵,第二案涉亲子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而且根据相关规定,亲子鉴定的时间段内,王某1的母亲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亲子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邹某某。王某2与邹某某曾存在婚姻关系,王某1的父亲应该是邹某某。王某2利用亲子鉴定意见书向陈某某及陈某1等上诉人敛财。

 二审法院 

  二审期间,王某1提供陈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书,证明王某1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某1系陈某某和王某2的子女。在没有做亲子鉴定之前,陈某某已经亲笔确认王某1的身份,也明确表述了王某2与邹某某的特殊环节。

  之后王某1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1等4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王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案涉亲子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某1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某1提供的按有11处指印的案涉遗嘱,系陈某某的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为证明案涉遗嘱系陈某某亲笔书写,王某1提供了体现陈某某设立案涉遗嘱过程的录像资料及陈某某书写遗嘱时使用的草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遗嘱系陈某某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1等4名上诉人以陈某某设立遗嘱期间被收治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为由主张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上诉意见,因以病危推定患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1等4名上诉人提出陈某某设立遗嘱过程的录像资料中体现的遗嘱(一处指印)与案涉遗嘱(十一处指印)不符一节。一方面,该异议仍系对案涉遗嘱系陈某某亲笔书写的异议,应由陈某1等4名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案涉遗嘱中除签名处的指印外,其余均系在案涉遗嘱进行文字修改处按印并附有陈某某签名。经查,案涉遗嘱的文字修改并未实质改变遗嘱内容,且案涉遗嘱与遗嘱草稿意思表示基本一致。因此,陈某1等4名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陈某1等4名上诉人不认可王某1系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王某1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案涉亲子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不能排除血液样本被人为更换的可能。2、王某1的生物学父亲不排除是与王某2存在过婚姻关系的案外人邹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亲子鉴定意见系陈某某生前与王某2于2015年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非司法鉴定,不受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制,故陈某1等4名上诉人提出的程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1等4名上诉人调取案涉亲子鉴定卷宗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案涉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时王某1系非婚生子女的情况,对陈某某、王某1、王某2进行了三联体鉴定,确认陈某某、王某1存在亲权关系。陈某1等4名上诉人主张鉴定过程中存在人为更换血液样本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鉴定费收款单位名称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推定血液采样、检测环节存在更换血液样本可能。因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人为更换血液样本骗取亲子鉴定结果并取得受害人遗产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陈某1等4名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1等4名上诉人主张案涉亲子鉴定违背公序良俗一节,因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陈某1等4名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1等4名上诉人主张邹某某系王某1生物学父亲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理,邹某某作为王某1法定监护人的依据亦不充足,且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王某2已参加本案诉讼,故邹某某不属于法定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对于陈某1等4名上诉人追加邹某某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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