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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结婚登记,彩礼如何返还?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10-30 浏览量:0

                           案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34民终387号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基本案情                          

被告丰某2、马某与被告丰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

2018年11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亲属丰某某等人在德昌曹家碾公园商定男方李某家给女方丰某1家的彩礼金额为230000元。2018年11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在德昌县道段邹蹄花餐馆订婚并给付了订婚礼金50000元。2018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在被告丰某2、马某、丰某1位于德昌县马安乡(现德昌县黑龙潭镇)一碗水村青坪家中支付彩礼100000元。2019年2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在德昌县铁炉镇康家堡原告家中按照彝族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

结婚仪式后李某与丰某1到李某工作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租房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丰某1于2019年4月3日、2020年1月7日两次怀孕后引产,也曾因生病住院治疗。2020年5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丰某1返回德昌县家中后与原告李某分居。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给付彩礼和共同生活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就退还彩礼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

                            案件焦点                        

1.上诉人李某给付的22700元卡巴洛斯是否属于彩礼?

2.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是否应退还彩礼给上诉人李某,退还彩礼的金额应为多少?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因解除婚约给付彩礼一方向对方索还彩礼而产生的纠纷。按照我国民间的一般风俗,男女双方在结婚前,通常男方会向女方或女方父母赠送订婚礼金,俗称彩礼。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缔结婚姻关系为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缔结婚姻关系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虽按彝族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告李某提出解除婚约,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已给付的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出给付的彩礼数额是172700元,其中包含给付被告丰某1亲属(叔叔、舅舅、弟弟等)的礼金22700元(卡巴洛斯),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22700元礼金给付对象明确为案外人,故对原告主张该笔22700元计入彩礼数额不予确认。对原告已给付的彩礼150000元,三被告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问题。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民间风俗的一种行为,本案被告丰某1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彩礼赠送和接受的对象是三被告,故三被告均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关于应返还的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150000元,但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1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两次怀孕并做了引产手术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双方未能结缔婚姻关系的原因及当地民族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

综合上述因素,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酌情认定为70000元。对于被告丰某1辩称原告应对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丰某1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三被告返还其彩礼172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返还其彩礼7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某2、马某、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26元,由被告丰某1、丰某2、马某负担751元。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彝族民间风俗,上诉人李某给付的22700元卡巴洛斯系给付给上诉人丰某1的父母外的其他直系亲属的礼金,其性质系为实现与丰某1缔结婚约关系按照民间习俗的自愿给付行为,具有赠与性,不具有彩礼的性质,且收受主体并不是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三人,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并未收取该22700元,因此上诉人李某主张22700元应计算在给付的彩礼金某某要求返还,与彝族民间风俗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赠人的定义,对上诉人李某要求将22700元卡巴洛斯认定为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为与上诉人丰某1缔结婚姻,按照彝族风俗给付彩礼,后双方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姻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返还彩礼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有在双方确实未共同生活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返还。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丰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二人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婚姻关系。现二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致使李某给付彩礼为与丰某1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认为丰某1与李某已共同生活,丰某1引产2次,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理解为双方即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包含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已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形,李某与丰某1按民族习俗共同生活一年多,李某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丰某1均为接受过高等教育的高学历人士,理应清楚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二人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丰某1同居生活时间、上诉人丰某1引产2次的事实、以及当地民族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下认定上诉人丰某1、丰某2、马某返还彩礼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及上诉人封某某、丰某2、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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