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群章律师

刘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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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三门峡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国有企业改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案

来源:刘群章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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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案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陕民初字第462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炜东,该公司董司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代理人刘群章,被告代理人潘海亭,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86年原告到原豫西机床厂工作,分别于1987年至1996年、200410月至20067月在该厂钣金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先后取得电焊工初级、高级职称,1996年领取了特殊工种操作证。20064月,原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改制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093月原告生育小孩,20103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被告支付原告20068月至200810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547.32元,并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86.83元,共计9435.15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08111日至20095月期间所欠最低工资2450元,并支付所欠最低标准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12元,共计3062元。

4、被告支付原告20096月至20103月期间双倍工资8550元。20103月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之日止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支付工资。

5、被告支付原告201031日至31日一个月的身份置换金利息87.2元。

6、被告退还2008年大病医疗保险费80元。

7、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

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改变了原向陕县劳动仲裁请求范围,原告赵某在劳动仲裁时其申请仲裁事项不包括诉讼请求中第23项及第4项第二部分内容,改变部分违反法定程序,应进行仲裁后才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2.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终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公司是2006年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国企改制时,已经给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并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是在公司改制后,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门卫,并非电焊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66月至20095月,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在哺乳期,依照劳动法规定被告将原告的合同期限延续至原告哺乳期满20103月才终止。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6月算起至被告公司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哺乳期满的20103月止。

3.原告要求支付20096月至2010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96月至20103月系职工放假及原告哺乳期间,被告仅仅是依照法律,延期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不存在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更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原告要求支付20103月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31日至31日身份置换金利息87.2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将自己的身份置换金与被告协商借给公司使用,产生的利息属债务无关系,可另行起诉,不属劳动争议,且仲裁对该项也未裁决。

5.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8年大病医疗保险费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大病医疗保险本身是一种集体保险,受益人是原告本人,该保费就应该是原告承担,让被告承担没有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

6.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从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就一直为原告交纳着社保费,不存在补交的问题。住房公积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的工作年限,应从时间什么时间算起。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赵某的出生时间。2.劳动档案共9页、工资表、保健发放册共6页。以此证明赵某工作的时间及从事的工种,赵某从事特种工种发放保健费工资的情况。3.职业资格证书2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此证明赵某从事特种职业的时间。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赵某距退休年龄不足十年。5.住房公积金缴费册。以此证明被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6.陕县劳动仲裁文员会笔录、仲裁裁决各一份。以此证明仲裁的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20068月份以后从事的是门卫工作。仲裁笔录及裁决书中没有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项及第4项第2部分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 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1987年招工到原豫西机床厂钣金车间工作,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工种为电焊工。1998年豫西机床厂破产被三门峡金渠集团收购,改名为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股份制)。原告于200661日与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又与改制后的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企业被收购、改制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从事电焊工作,并先后取得了五级初级、三级高级技能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证,20068月改为门卫工作。200811月,受金融危机影响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每月为原告发放200元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20102月。200937日原告生育子女,劳动合同延长到201036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签字。原告于201046日向会陕县劳动仲裁文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11日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三门峡市职工最低标准工资为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2项规定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上述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时间。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告赵某1987年招工到原豫西机床厂工作,因企业破产、改制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原告生育子女合同延续至201036日止。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且连续计算的工作年限远远超过十年,原告生于1968218日,到合同期满年满42岁另18天,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的特种行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45岁的规定,原告多年从事电焊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被告依法应予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且应支付违法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的工资。起止时间本应从200661日算起,但因原告当时同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37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请求系债务关系和本人支付的费用、社保费被告已缴纳,据此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2项,第8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037日应当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二倍工资,标准按三门峡职工最低标准550元计算。职工最低标准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赵占虎

                               审判员张海熬

                               2010714

                                                                  

                               书记员员帅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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