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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来源:杜文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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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安局XX分局: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涉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1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XX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妻子马某的委托,指派杜文发作为其侦察阶段的辩护律师。

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侦查机关了解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才能构成本罪。

通过辩护人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及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张某某的叙述,辩护人了解到的基本案情为张某某由于与处理自己与他人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撕拉纠纷,在其打电话叫来自己亲属时,亲属问他谁打了他,他向自己的亲属用眼睛示意是交警“打”了他,张小刚的亲属在没有与张某某做任何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上前去与两个交通警察发生撕扯行为。张某某事前是以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身份前往交警队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由于和办案交警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和撕拉,该行为本身就不存在故意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办案交警在争执过程中与当事人争执撕拉行为已经超越了执行公务的职责范围。张某某的亲属赶过来后,并没有以阻碍交警执行公务为主观因素,而是认为办案交警打了人才去撕拉办案交警。他们在主观上根本没有阻碍交警正常办案、执行公务主观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及其亲属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并没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两位交通警察在和张某某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时,其行为已经脱离了正在行使公务的职责范围。张某某的亲属看到张某某坐在地上,认为张某某受到殴打,一时冲动上前撕拉两位交通警察。当时张某某一直拉着一位交警的手不让走,两位交通警察并没有正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而是处于民事争执的延续状态。

依据妨害公务罪的法理定性,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鉴于辩护人的职责所限,尚不能核实相关证据,所以敬请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依法查明客观事实,依据全面的的证据依法公正地进行正确的定性和认定。

谢谢!

                           辩护人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杜文法律师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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