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建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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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传销被告田某的刑事辩护词

来源:欧建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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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田X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指控的事实罪与非罪,诉与非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的 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对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追诉,必须是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个组织者领导者伞下的参加人数必须达到30人以上,另一个条件是在这些人中存在三级分配或管理。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应当适用刑事法律调整。

传销组织中人员地位的配置,即所谓的老总、体系负责人、独立体系负责人、行业负责人;或涉案的金额;或参予购买的份额;或是否获利等都不是立案追诉的条件。

本辩护人觉得,公诉人在本案中混淆了这个问题。其过于强调被告人在他们组织中的地位,购买的份额,及投入的金额;而忽视了本罪立案追诉的法定条件。那就是“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田X在本案传销组织中地位是“老总”不能成立。

用公诉人的《起诉书》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起诉书》第15页称:“老总地位,必须培养三名直接业务经理。”

《起诉书》第27页对田磊的指控“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白XX、高XX。”,根本没有达到“直接发展三个业务经理”的业绩。仅以“发展伞下人员众多”之述,推定田X为“老总”级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

因此,公诉人指控田X“老总”的说法不实。

三、本案对田X的立案追诉没有证据支持,是“有罪推定”的结果。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始终在回避一个问题,那就是对田X伞下是否存在30个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不予举证。这样,是不能证明田X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司法机关打击的对象的。换言之,这样举证是不符合本案刑事证据要求的。因为,根据两部门的要求,公诉人应当从田磊伞下的人数及其层次,证明田X的行为符合打击要求。

可是,公诉人的举证未能达到上述要求。

如此,本辩护人在遵循公诉人的证据内容是否可以得出“公诉人应当指控的是否存在30个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且层级在三级的法定事实根本不存在的”结论呢?

要证明在田X的伞下“存在30个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且层级在三级”的事实,最起码应当有其姓有其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证据确凿”的刑事举证要求。

本案,对田X的立案追诉是“有罪推定”的结果。是应当摈弃的。

四、被告人田X存在诸多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田X是初犯;

2、其在该体系中作用轻微,是从犯。法庭调查查明,田X在该体系中没有排位,没有被安排上课或主持会议,没有对伞下人员下达工作任务和活动等。

3、其如实供述在该体系的一切活动,并有悔罪的意思表示,属于认罪态度好的范畴。

4、其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其犯罪是对法律无知的结果;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所述,田X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法定情形。但是其行为确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鉴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辩护人建议对田X处予缓刑的处罚为妥。

此意见

 

 

                       辩护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

 

 

                                      201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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