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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受伤,投了保也不能理赔

来源: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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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职工无后顾之忧,山东省某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为职工郭xx等56人投了意外伤害主险及附加医疗险。在保险期内,郭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2011年12月8日,并未取得驾驶证的郭xx驾驶一辆无证二轮摩托车出行,当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黄齐路时,与迎面驶来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轿车车主陈某弃车逃离现场。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xx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433元。郭xx想起公司为自己投的意外伤害主险及附加医疗险,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不料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郭xx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郭xx认为,保险公司对此免责条款未对自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属于附加医疗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拒赔无理。保险公司则主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附加医疗险条款第5条第2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对此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提示,且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联系人谢先生的签字及投保人济南某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最终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行为当然属于本案中附加医疗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该免责条款已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审理此案的法官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理解。该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团体投保的保险,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无须向被保险人本人一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需对办理保险的公司联系人说明即可。因此,本案中,投保联系人谢先生的签字及投保人济南某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即可表明“提示说明义务”的完全履行,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理赔。
  法官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保险公司的营销业务人员并未向投保人实际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这是违法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主动了解合同中特别注意事项以及免责条款内容,并且应主动要求保险营销人员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在明确其内容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从而避免类似本案的出险不“保”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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