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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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涉外纠纷,公司企业

女职工产检假纠纷

来源:徐汇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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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频率;时长;假期;


案例:

宋女士是公司职员,怀孕后因为定期要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宋女士每一两周就要向单位请一次假。单位HR认为,宋女士利用工作时间进行产检,应当按照病假处理,故对宋女士产检当天的工资按照病假工资发放,同时根据公司的员工管理办法对季度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十天的扣发当季度奖金。宋女士为此很苦恼。


律师意见: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即应当认为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只要是正常必要的,都应该计入劳动时间。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怀孕女职工根据自身的情况和医院医生的需求、以及国家卫生部对产前检查的相关规定项目,到医院进行产前的相关检查的,视为正常工作状态,用人单位不得以“病假、事假、旷工”等其它事项为由扣发工资。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产检假的频率、时长做出明确规定。卫生部给出的产检最低次数为5次,分别为孕早期一次,孕中期两次,孕晚期两次,每次持续的时间长短并未作规定。因此,在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时,产检的时间长短要看员工产检的具体需求。

站在公司的立场,进行产前检查,员工有义务事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公司提交产前检查相关诊疗证明的复印件,方便公司确认产检事实、加强公司管理。在具体实践中,会有部分企业实现和当事人达成约定,如妊娠期间一个月去做一次产检,在双方达成合议并且未对员工的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兼顾了职工和企业的利益、较为合理、折衷。

本案中,宋女士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自身需求和医院的要求去做产前检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计入劳动时间。该企业不仅按照病假给宋女士计算工资,更以病假的名义累计请假天数扣发当季度奖金,完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若之后宋女士请求相应的假期而企业仍不予准许的,宋女士可以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介入调解。


相关法规: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卫计委)(2013)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

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

三、《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2013)

孕期保健是指从确定妊娠之日开始至临产前,为孕妇及胎儿提供的系列保健服务。对妊娠应当作到早诊断、早检查、早保健。尽早发现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及早干预。开展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

    (一)孕期保健内容。孕期保健内容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指导、全身体格检查、产科检查及辅助检查。其中辅助检查包括基本检查项目和建议检查项目。基本检查项目为保证母婴安全基本的、必要的检查项目,建议检查项目根据当地疾病流行状况及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各孕期保健要点提供其他特殊辅助检查项目。

(二)孕期检查次数。孕期应当至少检查5次。其中孕早期至少进行1次,孕中期至少2次(建议分别在孕16-20周、孕21-24周各进行1次),孕晚期至少2次(其中至少在孕36周后进行1次),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三)初诊和复诊内容。依据孕妇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期检查的时机,孕期保健分为初诊和复诊。

【孕早期】(妊娠12+6周前)

【孕中期】(妊娠13-27+6周)

【孕晚期】(妊娠28周及以后)

四、《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

第十三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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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汇文
  • 执业律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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