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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审计报告不能认定债权的存在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7-28 浏览量:0

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 周宗书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提交审计报告或依法申请司法审计。但,审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呢?其属性又是如何?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实际意见的书面文件,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已审计的财务报表附于审计报告之后,以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和使用审计报告,并防止被审计单位替换、更改已审计的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由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清楚表达对财务报表的意见。注册会计师一旦在审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就表明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其次,我们要求了解债权的定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再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例如借款合同、借条、无因管理证据、不当得利证据等。

综上,审计报告只是证据的一种,从本质上看,审计报告属于言词证据。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由注册会计师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给出的意见,作为意见证据,是注册会计师主观判断之后通过书面文字呈现出来的材料。审计报告所依据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等材料才是书证,其是对收集的书证材料进一步进行分析的结果,因此,《审计报告》不能归属于实物证据,当然也就不属于书证的范畴。审计报告的一般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于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已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

因此,审计报告只是一种意见证据,只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参考性标准,而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所有结论显而易见,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本身真实性负责,仅依审计报告不能直接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

【法条链接】:

《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典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被审计单位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审计报告》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账簿及会计报表所记载数据真实性,既不属于该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已不属于该报告的审计结果。故仅依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债权人享有对被审计单位的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74号

摘要: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某村镇政府与某公司应当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担。某公司要某镇政府赔偿损失9878161.16元,具体包括项目公司开办费用5009406.16元、在建工程费用355157.50元、工程合同款4513597.50元,就该损失证据和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某公司主张系根据其一审提交的2010年威海某公司《审计报告》对各项费用的审计结果,并结合资产折旧率、分摊率等计算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系在本案诉讼之外,由威海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某村镇政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中未见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结论,而某公司就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折算、推算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某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所对应的实际支出凭证等,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某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9878161.16元举证不足,本院对该损失发生之事实及其数额不能予以确认,对某公司要求某村镇政府赔偿该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文登市呼雷汤温泉开发项目合同书》及《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某公司要求某村镇政府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就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某集团将对某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某集团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某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某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某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某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某集团对某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某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某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某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某集团主张其对某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某集团作为某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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