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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绑架罪一审辩护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12-05 浏览量:340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东之兄李**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东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东涉嫌绑架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研究了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东,了解相关案情。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犯绑架罪不持有异议,但被告人李*东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李*东没有直接参与绑架的具体行为,也没有伤人与殴打被绑架人的行为

   根据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及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在2008年10月29日晚在名人汇劫持受害人黎某时,被告人李*东并不在场,受害人黎某的所受的伤是他人所为。在整个绑架过程中,被告人李*东也没有直接参与绑架的具体行为。见到受害人黎某时,被告人李*东只是以“受害人”的身份诱说他叫亲友拿钱来,没有殴打、恐吓行为,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意思,在整个绑架作案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二、被告人李*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008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李*东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李*东能如实的供述自己和同案犯在整个案件作案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说明被告人李*东本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东犯罪的主观恶较意轻,社会危害不大

  本案中被告人李*东没有直接参与组织与指挥绑架的行为,也没有殴打和伤害事主,其作案的目的只是弄点钱花,当时想的只是诈一点钱财,给多少是多少,自始至终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绑架过程中确实也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李*东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是不希望受害人受到伤害或者有生命的危险。以上几点说明被告人李*东主观恶意不大。另外,单就被告人李*东想要点钱的目的来说,被告人李*东既没有得到赎金,没有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危害和经济损失。因此建议法庭对李*东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东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

 被告人李*东的户籍资料(居民户口簿)记录显示:其户口于1999年12月17日从浙江省宁波市37782部队迁回,表明李*东之前曾有在部队服役的经历。能够通过严格的政审,有机会到部队服役,充分说明被告人李*东的一贯表现是良好的。被告人李*东在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负案在逃人员。被告人李*东从部队退役后,在本地帮人开货车,在本案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是因为对自己的一些行为认识不清,不知道后果的严重,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造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东的本性并非是大奸大恶的凶残之徒,只不过是一时的糊涂才误入了歧途,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他,给他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希望,让他能够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以贯彻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精神。

   五、本案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第二百三十九条作修改,增加了一档刑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参与绑架的被告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索要的赎金数额较小(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赎金),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

  综上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东在十年以下从轻量刑,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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