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恩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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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有过错 替人卖单理应当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6-08 浏览量:0
物业公司有过错 替人卖单理应当
一、案情简介
2004年6月,杨某购买一套商品房,与妻子周某和小女儿杨乙共同居住。
二、分析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杀害杨某女儿的是罪犯,应当由罪犯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对杨某女儿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于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况且其公共契约中也明文规定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对杨某女儿的死亡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物业公司对于小区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来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三、分析意见
我同意第三种意见。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管理人,应当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完善负责,同时也应当对区分所有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对于这一点,不仅是他们之间的公共契约已经有明确规定,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也做了规定。物业公司对杨某女儿的死亡是不是应当承担侵权补充责任,就应当确定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三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不准业主装防盗窗、红外线报警装置没有启用和运垃圾的小门夜晚没有锁住。因此,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三、本案小启
本案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坚持提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是一个责任竞合的问题,如果原告选择程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可以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