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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因买受人濒临破产而不履行合同的,是否构成违约

来源:闵彤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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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83月,某机械设备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某纺织公司提供两条生产线,同时,由某机械设备公司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待调试完毕,经验收能够顺利运营生产后,某纺织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该两条生产线的全部费用。协议订立后,某机械设备公司遂组织人力物力,准备将机器设备运抵某纺织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但该公司从其他渠道了解,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纺织公司的海外订单大量减少,流动资金匮乏,已经面临破产的境地。为了保险起见,机械设备公司便派工作人员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证实了这一说法。考虑到自己能否收回货款的问题,机械设备公司致电纺织公司,表示因纺织公司目前经济状况不佳,设备买卖合同有可能不能正常履行,因此通知纺织公司暂时不能为其安装两条生产线,待纺织公司经济条件有所恢复后,再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如果纺织公司坚持要求现在安装,请纺织公司提供担保。纺织公司要求机械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械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观点:纺织公司提出,机械设备公司与自己签订了生产线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对方有先履行的义务,即将生产线运至自己的厂房并安装调试。在得知自己经济效益不景气的情况下,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应该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如果对方担心得不到货款,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而不能擅自停止履行义务。

机械设备公司指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面对纺织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现状,如果自己仍然履行合同义务,将很有可能导致自己的合同权利得不到实现。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自己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对方恢复履行能力为止。这一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闵彤律师点评

武汉专业合同纠纷律师闵彤分析指出,《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江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述法律规定赋予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的权利,称之为不安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须基于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3)必须有确切证据方可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为兼顾合同双方利益,法律在赋予应当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安履行抗辩权的同时,又为主张该权利的当事人规定了两项附随义务:通知和举证义务。通知义务即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举证义务,即权利方应当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

经过法庭审理,判决机械设备公司中止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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