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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来源:洪振律师团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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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谓反对自证其罪原则,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款中第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此项规定表明,在判定对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都完全平等的享有最低限度的保证,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的人都应享有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
     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应了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是在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此原则,我国引入该原则是刑事诉讼改革的必然趋势。
     一、我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必要性。
     首先,符合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机理。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在实际刑事诉讼中,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指控与辩解的作用与反作用。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实加强了被告人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回旋的余地,从而增强了其与控诉方抗衡的能力。
     其次,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长期以来,在我们的刑事程序中,自白的证据价值被片面夸大,为获得最佳证据的自白,以便定案,导致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广泛使用。虽然刑法也规定刑讯逼供罪等,但面对犯罪手段日新月异的变化和反侦查意识的日益增强,在案多、时间紧、压力大等情况下,采取合法的侦查、审查方法难以奏效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便得到法律的默认,从人道主义观点看,动用权力强迫被告人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人在自己的头上戴枷锁,属于残酷而不人道的行为。所以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根除刑讯逼供、提高办案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一种体现。
     再次,符合保障人权的精神。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隐私权,只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赋予被询问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可以限制借酷刑取证践踏人权,且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生活的尊严,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参与国际事务的需要,我国也陆续参与制订或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协议,当中的有些条约就明确规定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既然我国已参与制订或签署了这些文件,便有义务实施条约所规定的内容,以便对国际社会承担责任。
     二、虽然有必要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从目前现状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首先,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将增加侦查工作的难度。目前我国不少基层刑警部门的办案的条件较差,缺乏现代化的侦查设施和手段,如果再给予被告人沉默权,甚至实行在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被讯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讯问的制度,在现有的条件下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当办案人员处于限期破案的压力下,若不能破案,该工作人员的工作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有时办案人员急于完成任务,便可能使用刑讯逼供,以便尽快破案。
     其次,我国司法机关之间也有不协调现象。例如: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跟踪、使用线人等措施主要由公安部门行使,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这些侦查手段就必须得到公安部门的配合,而公安部门本身任务较重,有时配合跟不上,检察院办案就只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
     三、我国实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在实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方面存在不少困难,但也存在可行性。我国的经济发展很快,特别是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经济的往来需要一个法治的保障,这不仅需要只在经济方面的法律现代化,而且需要更多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经济方面的法律发展了,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也会有相应的发展。事实上,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法律也在不断的进步中,为实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奠定了基本的条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理应结合本国国情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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