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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债权人后果自担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2-22 浏览量:0

摘要: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债权人后果自担。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若其明知提供担保的公司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决议,由此,在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而债权人并未审查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应认定债权人并非善意,且其对于担保也不具有信赖利益。对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赔偿担保无效下相应损失,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A系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即董事会同意。2018年,B公司向A主张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并提交担保合同一份,内容反映A公司为股东B公司与C公司之间贸易提供担保。导轨公司提出异议,C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而未有董事会决议,A公司并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C公司遂未就该担保合同向A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之后双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并经公司董事会决议。2019年,C公司起诉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依据另一份仅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担保合同,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判决认定A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因未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而无效,C公司主张导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遂驳回C公司对导轨公司的诉请。后,C公司认为A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对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因为未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应属无效,A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应对C公司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C公司明知A公司提供担保需经公司权力机构同意,但未举证第三份担保合同签订经过A公司董事会决议,其对于本次担保具有明显恶意。故改判驳回C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的诉请。

律师法律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限定在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并非所有的案件均按照规定的上限进行裁判。在债权人恶意追求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对担保成立没有信赖利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债权人经过在先的担保合同争议,明知导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权力机构同意,但是仍然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本身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由此法院不支持其相应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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