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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备案协议不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依据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2-21 浏览量:0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对于真实股权转让价款的争议,在出让方仅能举证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应结合股权转让当事人关系、股权转让背景、受让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出让方是否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等事实,准确判定当事人在股权转让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凭备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股权转让价款。

基本案情:2021年X月,A主张B结欠250万元股权转让款,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罗某举证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内容载明:一、出让方A将其持有某贸易公司的股权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B。二、受让方B于2018年9月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A。A主张协议签订后B未支付250万元股权转让款。

B辩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更不存在25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当时是应A的请求,便于A办理贷款,才帮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自股权协议签订后,罗某未向袁某催讨过款项,袁某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法院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股权已变更至B名下,B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遂判决支持A的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250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当日,并且明确支付方式为现金。

但在B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情况下,A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未有证据证明A曾向B催要股权转让价款,B实际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另案诉讼情况,且A拒不到庭接受询问,B抗辩可以成立。二审遂改判驳回A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法律分析:

在民商事交易中,处于隐藏交易目的的需要,民商事主体经常发生形式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表示不同的情形,在发生诉讼纠纷时,往往各执一词,如何探究当事人交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常重要。该案二审通过对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和双方之间交易往来的全面审查,透过表面的商业交易安排,查明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并根据真实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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