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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聘用人员的伤亡责任由谁承担?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2-21 浏览量:0

摘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责任由谁赔偿?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本案情: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蔡某1驾驶苏E×、赣F×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另一驾驶员(本案亡者)邱某及乘客宋某当场死亡。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魏某名下。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对蔡某1进行了两次询问。在第一次询问中,蔡某1陈述亡者邱某是蔡某2请的驾驶员。第二次询问,蔡某1又称亡者邱某系A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经查,2013年12月26日,A公司(甲方、卖方)与案外人蔡某2、席某1、席某2(乙方、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包括苏E×、赣F×挂在内的9辆车一并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该车辆后,甲方同意所购车辆仍然登记在甲方名下。

2015年6月5日,亡者邱某的父亲邱某1、母亲邓某对包括席某1、席某2、蔡某2、A公司在内的9个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015年10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席某1、席某2、蔡某2系苏E×、赣F×挂车的实际车主,A公司与席某1、席某2、蔡某2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庭审中,A公司陈述其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亡者邱某的父亲邱某1、母亲邓某表示其认可该判决对于挂靠事实的认定。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3X号仲裁裁决书,对亡者邱某的父亲邱某1、母亲邓某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亡者父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亡者邱某由A公司聘用、直接接受A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并且其劳动报酬由A公司直接支付。而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席某1、席某2、蔡某2存在挂靠关系,亡者邱某系蔡某2聘用人员,因此对亡者父母要求确认亡者邱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邱某的父亲邱某1、母亲邓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某由A公司聘用、直接接受A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并且其劳动报酬由A公司直接支付。故原告认为邱某由A公司聘用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邱某由挂靠人蔡某2等聘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蔡某2等购买的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蔡某2等聘用的人员邱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未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邱某死亡,应当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基本权利,应当认定邱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种挂靠层出不穷,最常见的就是本案运输车辆和运输企业之间的挂靠,对于被挂靠企业来说,最大的风险莫过于运输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被挂靠企业完全无法通过书面协议隔离全部风险,被挂靠企业要注重正常安全管理,提高风险意识,签好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挂靠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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